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郝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张立芹
罗立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
丛志敏
侯某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简称富强车队),
负责人张伟庆。
单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职工,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卧北居友谊路75号。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省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立芹、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郝某某、被告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负责人张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郝某某与富强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郝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富强车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确定为167,595.07元,转院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即雇工陪护费,其它护理费另诉)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收款票据及合同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了陪护费17,534.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新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符合规定,住院共计87天为8,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鉴定结论相关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床、储尿袋、精神抚恤金等,因原告已申请撤诉,并主张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撤回本案中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关于被告富强车队提出新农合药费核销问题,本诉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入新农合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消减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郝某某是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被告富强车队是挂靠单位管理者,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肇事者主次责任划分认定情况,认为被告郝某某在承担法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00元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193,929.07元-120,000.00元)×70%=51,750.35元。被告富某某富强车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损失的30%责任较为合理,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因瞭望不够负次要责任为依据,被告虽提出反驳称系帮原告开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损失30%的主张,即(193,929.07元-120,000.00元)×30%=22,178.7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除与另诉有关的外,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000.00元,承担不足部分的70%损失51,750.35元,赔偿金额共计171,750.3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对被告郝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赔偿的30%损失22,178.72元;
四、驳回原告与另诉无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58元,保全费1,489.65元,由被告郝某某、富强车队承担负担5,041.4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62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郝某某与富强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郝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富强车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确定为167,595.07元,转院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即雇工陪护费,其它护理费另诉)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收款票据及合同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了陪护费17,534.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新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符合规定,住院共计87天为8,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鉴定结论相关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床、储尿袋、精神抚恤金等,因原告已申请撤诉,并主张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撤回本案中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关于被告富强车队提出新农合药费核销问题,本诉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入新农合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消减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郝某某是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被告富强车队是挂靠单位管理者,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肇事者主次责任划分认定情况,认为被告郝某某在承担法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00元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193,929.07元-120,000.00元)×70%=51,750.35元。被告富某某富强车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损失的30%责任较为合理,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因瞭望不够负次要责任为依据,被告虽提出反驳称系帮原告开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损失30%的主张,即(193,929.07元-120,000.00元)×30%=22,178.7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除与另诉有关的外,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000.00元,承担不足部分的70%损失51,750.35元,赔偿金额共计171,750.35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强运输车队对被告郝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赔偿的30%损失22,178.72元;
四、驳回原告与另诉无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8.58元,保全费1,489.65元,由被告郝某某、富强车队承担负担5,041.4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62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于翔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