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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
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廖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
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
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永华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7945元、公估费265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55544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2日21时5分,杜永华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藁城区机场路雁赵线时,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严重,导致车辆被水淹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查勘定损。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2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发动机涉水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杜永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本案发动机涉水险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应予以扣除15%的发动机损失;2、事故发生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级别;3、车损公估金额过高;4、公估费用过高;5、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杜永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永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级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石某某市藁城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记载:“2018年8月12日21时00分至8月13日05时00分,在我区范围内出现降雨天气,经查询,达到:49.9毫米量级:暴雨”,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释义部分记载:“暴雨指……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可见,从2018年8月12日21时至8月13日05时,连续8小时的降雨量就达到了49.9毫米,已经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的标准,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标准,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本案发动机涉水险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应予以扣除15%的发动机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部分的第二条责任免除记载:“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和公估费。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527945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52794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预付的26500元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本案公估费66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

藁城区阿三汽修厂的印章,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藁城区,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7945、公估费26500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华保险金额人民币555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计4544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8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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