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工。
蔚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杜永利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贾某某驾驶京N×××××咖色宝马523小型轿车,行驶在蔚县框架路北蔚县蔚州博物馆院内时,将院内正在施工的原告杜永利右脚碾伤。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贾某某驾驶京N×××××咖色宝马523小型轿车,行驶在蔚县框架路北蔚县蔚州博物馆院内时,将院内正在施工的原告杜永利右脚碾伤。该事故被告贾某某认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N×××××咖色宝马52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杜永利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6808.56元(被告贾某某垫付各项费用28174元),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螺钉费用6000元。原告杜永利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杜少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杜少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杜银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郭秀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银多与郭秀枝生育二名子女。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天阳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蔚县蔚州镇二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充分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原告工种相近的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较为适宜。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因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只有蔚县公安局宋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生事故证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被告贾某某将车行驶到施工场地,未注意施工人员,被告贾某某亦认可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永利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永利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6808.56元(被告贾某某垫付各项费用2817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3543元/年÷365天×120天=1102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银多17587元/年×14年×10%÷2=12310.9元、郭秀枝17587元/年×14年×10%÷2=12310.9元、杜少浦17587元/年×4年×10%÷2=3517.4元、杜少然17587元/年×8年×10%÷2=70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2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38228.56元。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杜永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228.5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杜永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蔚县支行的账户:62×××19。
二、被告贾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执行时冲抵。
三、驳回原告杜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