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杜水龙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时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17441元),本息合计117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偿还清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95,000元拒不偿还,现特依法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共向原告杜水龙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杜水龙现金壹拾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水龙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其仍不偿还,构成逾期付款,应自2018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水龙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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