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娣(杜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徐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衡,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法定代表人:马超,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20亩责任田;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6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补签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将20亩责任田承包给原告杜某。现该20亩责任田被被告强行占有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仍继续强占原告的20亩土地进行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国君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告所诉侵权并非事实;二、侵权行为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被告所耕种土地是从村里获得,且连续耕种十余年,从未间断;三、原告并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法院判给谁就是谁,但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签其并不知情,是村书记(上一届村主任)签署的。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杜某补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三人将责任田2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2000年12月24日止。合同一年一验证,无验证合同章按违约合同处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使用权自1998年开始30年不变”。另,合同确定土地坐落为东大榆树,四邻只记载南北方向,未确定东西方向。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向被告主张的土地在补签上述合同之前由被告耕种。第三人在庭审中未能详细说明发包土地的四邻、界线、面积,对土地性质的表述为“是号外地,不是基本农田,但在原告这就是基本农田”,未能明确该土地性质,关于发包土地事实表述为:“镇党委会做的分地决定”。原告认为其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8日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其土地侵犯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杜某与被告徐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霍托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向被告主张的土地在补签上述合同之前已由被告实际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其索要土地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龙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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