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某某
原告杜某某(杜电恒),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告杜某某,农民。
杜某某(杜电恒)与杜某某、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杜电恒)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3月26日通过与寺门村镇薛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将涉案承包地自愿退回,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杜电恒)在泊头市寺门村镇薛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3月26日通过与寺门村镇薛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已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将涉案承包地自愿退回,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土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其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杜电恒)在泊头市寺门村镇薛村的诉争土地(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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