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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牛凤英
赵某某
王学军
冯某某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英,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用挖掘机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61131.78元减去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的32131.78元,被告冯某某应当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伤残鉴定费943元、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5750元、误工费214天×100元=21400元、七级伤残7120元×20年×40%=5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白蛋白3604元是河北医科大附属医院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5元偏高,每天100元比较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15天×100元=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趟2037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原告作为一个健康人常年在外打工,突然变成一个七级伤残之身,精神上是会受到一定的伤害的,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赵某某是租用被告冯某某的挖掘机,被告冯某某是连人带机为被告赵某某作业的,他俩之间类似于承揽关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由冯某某造成,赵某某并无过错,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警示标示应由冯某某在自己作业范围设置。
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  、第144条  、第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4803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26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用挖掘机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61131.78元减去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的32131.78元,被告冯某某应当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伤残鉴定费943元、伙食补助费115天×50元=5750元、误工费214天×100元=21400元、七级伤残7120元×20年×40%=5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购白蛋白3604元是河北医科大附属医院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15元偏高,每天100元比较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15天×100元=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趟2037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原告作为一个健康人常年在外打工,突然变成一个七级伤残之身,精神上是会受到一定的伤害的,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赵某某是租用被告冯某某的挖掘机,被告冯某某是连人带机为被告赵某某作业的,他俩之间类似于承揽关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由冯某某造成,赵某某并无过错,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警示标示应由冯某某在自己作业范围设置。
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  、第144条  、第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48038.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26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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