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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欢迎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欢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杜欢迎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张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欢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欢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同事关系。张某在厂里以她和被告的夫妻名义、并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在厂里转账给被告,下班后到被告家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原告一直以为张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来才知道他们不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至3月31日,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现金借款向被告出借共计148,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若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仅归还过原告本金1万元,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却无法联系上被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28,9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8年8月29日前归还;如因诉讼解决争议,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利息。在该份《借款协议》的下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以上借款协议转账(大写:叁万元整)”。2018年2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被告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8年8月4日前归还;如因诉讼解决争议,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利息。在该份《借款协议》的下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以上借款协议转账(大写:肆万元整)”。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1万元。2018年3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被告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8年4月6日前归还;如因诉讼解决争议,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未约定利息。在该份《借款协议》的下方,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以上借款协议转账(大写:叁万元整)”。2018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被告2万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17,6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2,600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300元。2018年3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45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5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1,2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40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2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原告1万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1,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诉前调解案件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回执、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款协议》,但原告已找不到其它几份《借款协议》,被告当时称借用一二个月就归还。2018年1月29日,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050元。被告在借款当时称会给原告一点利息,说是2分利息,原告在厂里上班,也不懂这些,被告给多少利息,原告就拿多少,原告现在已无法说清被告已给付利息对应的借款本金。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均为利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现金给付被告1,050元,但《收条》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而原告未能提供该笔钱款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总金额,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确认为147,150元。原告先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又称约定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未曾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转账记录,本院确认被告归还原告16,450元。结合借款总金额,本院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30,7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本金按136,000元计算,本院按被告实际欠款金额,调整为130,700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协议》(实际交付金额为96,950元)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因其余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但按照3份《借款协议》实际交付的金额,即使减去被告已归还的16,450元,原告主张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欢迎借款130,7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欢迎逾期利息(以13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张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欢迎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杜欢迎负担106元,被告张某负担3,074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丁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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