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邱连姣
陈某
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
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
孙毅
郭庆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陶浩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
负责人:刘方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连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5组特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浩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邱连姣、陈某、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凌霄汽配公司)、孙毅、郭庆、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先行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上诉人杜某某、邱连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凌霄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平,被上诉人孙毅,被上诉人郭庆,被上诉人先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
杜浩是农业户口,其亲属仅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与杜浩之间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工资收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提供了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自制从业人员名册,但受害人杜浩在该公司仅工作数月。
受害人的居住证也证实其在城市生活未满一年。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超过5万元,本案陈某、孙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当。
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
住宿费未提供正规票据。
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杜某某、邱连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受害人2011年高中肄业后在武汉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一审中提供劳动合同进行证明。
2016年转到凌霄汽配公司工作,提供了暂住证证明,按照现在的规定,在居住地工作半年后才会办理暂住证,实际上受害人2014年就在武汉工作。
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其中一辆肇事车上,受害人本身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人是独子,其父母现在的年龄已经不能再生育小孩,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3、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一审是酌定的,受害人的父母在洪湖,事故地在沙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生是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凌霄汽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凌霄汽配公司的判决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与凌霄汽配公司没有关系,不作答辩。
孙毅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判决孙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伤损也没有涉及到孙毅。
郭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先行集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原告杜某某、邱连姣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5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7779元、交通费2465元、住宿费3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0时55分许,陈某驾驶孙毅所有交由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鄂D×××××小型面包车(搭乘在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受害人杜浩),当车行驶至207国道2068KM+460M处时,与郭庆驾驶挂靠在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杜浩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郭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杜浩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郭庆已垫付安葬费20000元。
另认定,受害人杜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曾在武汉市、荆州市从事汽车维修业。
肇事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在永安财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是为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焦点二、杜浩死亡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庭审中,陈某提供的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承诺》单及陈某在背面书写的工作培训记录,有如下记载:“24小时提供救援服务,随到随修,提供上门服务”、“外出(平时打技术科)晚上打宾总报告外出地址”内容,显示外出汇报规程。
陈某为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是为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向一审提供了证据7:笔录部分陈述向证人杨某车被证人否认,加之有“黑名单”诚信记录,故一审对陈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陈某仅以无实质内容的通话记录、鄂D×××××事故车内装有维修工具的照片来推定其当天是为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外出修车工作任务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根据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郭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杜浩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即陈某、郭庆对杜浩死亡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孙毅是将其所有的鄂D×××××号小型面包车交由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在维修期间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
根据庭审显示陈某驾驶该车外出未经公司允许,此说明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未尽到管理人责任,故对因陈某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发生事故给杜某某、邱连姣造成的经济损失,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孙毅虽为鄂D×××××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对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过错,故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因郭庆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确定杜某某、邱连姣因其子受害人杜浩不幸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
一审根据杜某某、邱连姣办理受害人杜浩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损失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20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另赔偿杜某某、邱连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杜某某、邱连姣的经济损失共计621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杜某某、邱连姣的经济损失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分担。
故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某、邱连姣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杜某某、邱连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为511480元(621480元-110000元),由陈某、郭庆各承担255740元(512480元×50%)。
因陈某擅自驾驶由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的鄂D×××××号小型面包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给杜某某、邱连姣造成了经济损失,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应在陈某所承担原告损失25574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酌定由陈某承担杜某某、邱连姣损失155740元、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杜某某、邱连姣损失100000元。
因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郭庆应承担部分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郭庆赔偿杜某某、邱连姣经济损失255740元。
因郭庆、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郭庆、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杜某某、邱连姣在获得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赔付后应返还郭庆垫付款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邱连姣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邱连姣经济损失25574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邱连姣经济损失155740元;三、被告荆州市凌霄汽车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邱连姣经济损失100000元;四、原告杜某某、邱连姣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郭庆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杜某某、邱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94元,减半收取1721.47元,由原告杜某某、邱连姣负担21.47元,被告陈某负担850元,被告郭庆负担850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杜浩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当事人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与杜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单、武汉市居住证、荆州市凌霄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杜浩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的规定,本案死者杜浩是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其是家中的独子,其死亡时年仅23周岁,其死亡对其父母的打击巨大,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的规定,杜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沙洋,其父母及亲属从居住地洪湖到沙洋处理丧事必然需要时间,耽误工作影响收入,从一审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杜浩的父母及亲属居住在沙某宾馆,处理杜浩的丧葬事宜,一审认定误工费2000元合法合理,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一审中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其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在沙恒丰商务酒店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662元,因该3662元中包含毛巾、扑克、红牛的费用及mini吧消费,扣除该类费用后,一审认定住宿费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住宿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杜某某、邱连姣提交了沙洋十里铺到仙桃的高速费过路费票据、加油费发票共计2325元,以上费用均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至7月初,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杜浩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
因当事人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雅酷东威汽车服务中心与杜浩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汽车服务中心的证明、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单、武汉市居住证、荆州市凌霄修配服务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杜浩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杜浩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的规定,本案死者杜浩是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其是家中的独子,其死亡时年仅23周岁,其死亡对其父母的打击巨大,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的规定,杜浩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沙洋,其父母及亲属从居住地洪湖到沙洋处理丧事必然需要时间,耽误工作影响收入,从一审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杜浩的父母及亲属居住在沙某宾馆,处理杜浩的丧葬事宜,一审认定误工费2000元合法合理,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一审中杜某某、邱连姣提供了其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在沙恒丰商务酒店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662元,因该3662元中包含毛巾、扑克、红牛的费用及mini吧消费,扣除该类费用后,一审认定住宿费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住宿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杜某某、邱连姣提交了沙洋十里铺到仙桃的高速费过路费票据、加油费发票共计2325元,以上费用均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至7月初,一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9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本宏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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