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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芳,女,1979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餐饮费28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本县隽水镇秀水花园旁开了一家利宾酒店。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黎某带人在原告的酒店吃饭消费后,在消费单签上王某某的姓名和自己的姓名,累计70余次,共消费28266元。被告黎某在签单时向原告承诺,若被告王某某不认账,由其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讨款,王某某拒绝支付,称其从未同意被告黎某以其名义签单。原告找二被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黎某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并在点菜单上签下王某某、黎代签字样,这里的黎指的是被告黎某。被告黎某到原告处用餐消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餐饮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支付餐饮服务费282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在原告杜某某的点菜单签上王某某的名字,因王某某没有授权委托黎某签字,属黎某个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黎某有证据证明是授被告王某某委托,可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餐饮服务费28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白浪 审 判 员  王仲明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书记员: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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