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环卫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之夫),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胡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12月29日放弃重新鉴定。2018年1月2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云,被告胡某、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7年1月10日17时1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鄂A×××××小型客车沿纱帽正街从马影河大道往纱帽方向行驶,行驶至纱帽正街康居家园门口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70天。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2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
二、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
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
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护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
八、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遭受的误工损失;
九、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
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为城镇。
被告胡某辩称:一、我属于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她,我们是同等责任;二、原告出院后没有找过我,直接诉至法院。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垫付2000元。
被告周某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核实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划分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四、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两组证据:一、垫付10000元的凭证;二、住院期间即2017年1月12日原告本人签字的查勘表,证明护理是家属护理。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来源合法未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胡某对原告误工和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均偏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单方委托,2、原告的伤情只是压缩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对其身体活动度的测量无鉴定时照片,鉴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偏高,故我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以7日内提交申请为准;对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证据七护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司前期查勘,原告住院期间是家属护理,没有请护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护理行业标准。对证据八误工证明有异议,理由:1、原告确为环卫工人,但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原告工资并未扣除,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原告的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修理原告的车辆,具体的车损以我司定损金额500为准;对证据十有异议,1、居住证明形式上为填空式,且无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2、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房东的信息和支付的水电费等凭证予以佐证;3、社保记录无异议,但仅仅是社保缴费基数,不能证明工资标准。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庭后向本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并将全部送检材料退回本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其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4天;证据九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认定500元。被告胡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纱帽正街从马影河大道往纱帽方向行驶,行至纱帽正街康居家园门口路段,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正横穿马路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8022.68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70天。被告胡某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周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杜某某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坛山花园3栋2单元501室,为武汉市汉南区城市管理局月亮湾环卫所环卫工。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胡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合法范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某虽为鄂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无过错,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5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按责任大小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78022.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
3、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
4、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93772.6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0.1×20年);
2、护理费:7650元(3600+90元/天×45天);
3、误工费:11166.67元(2500元÷30天×134天);
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9888.67元。
三、财产项下车损:500元。
四、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75961.35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93772.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3772.68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50万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41886.34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9888.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888.67元;财产项下车损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上述三项合计132275.01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22275.01元。
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某承担900元;诉讼费966元,被告胡某承担483元,被告胡某总计承担1383元。因被告胡某已垫付2000元,故原告返还被告胡某6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22275.01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胡某617元(已扣除被告胡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483元,被告胡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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