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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赵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赵某某
张某某
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陈清泽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静,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鸡泽县。
原告杜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清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赵某某、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李炳臣、被告陈清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其经营的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请求被告陈清泽作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就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主要条款做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
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彭某转到被告张某某农行卡上2000000元。
3、手机信息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杜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
4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延期审理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5、证人彭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通过其本人向被告张某某转款20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通过彭某的账户为张某某转款200万元。
7、鸡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在原告提供借款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15年2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杨小静。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辩称:1、合同未生效;2、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3、赵某某作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4、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清泽辩称:被告陈清泽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杜某某贷给张某某2000000元确实存在,用在被告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和建厂房,被告陈清泽没有用这部分钱,与他们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陈清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清泽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杜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
对证据3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明不了张某某是否对短信进行回复,不能证明是给张某某发的。
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方和原告的任何关系。
证据5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彭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陈清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名是被告陈清泽签的,在签字时他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
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析认定,证据1、虽然借款合同书虽然部分内容是复印的,但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相对方及保证人的的签名,合同标的,借款用途的内容,利息的约定等均系手写,并不是复印件,借款合同书类似于格式文本,被告称该证据中的手写部分也是复印的,应当申请鉴定,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所以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认定;对证据2、5、6,因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标的与转帐记录的日期及金额一致,且与证人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于证据3、原告方所发信息是告知性内容,而且告知内容不侵犯张某某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上盖有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但不影响合同其余的效力。
原告杜某某依约将200万元借给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清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赵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杜某某,而且被告也不认可借过赵某某的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某某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算起至实际履行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陈清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清泽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协商一致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但不影响合同其余的效力。
原告杜某某依约将200万元借给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下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清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赵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是杜某某,而且被告也不认可借过赵某某的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赵某某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算起至实际履行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陈清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陈清泽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康永法

书记员: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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