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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桂某与姜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杜桂某与被告姜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宇独任审理。2018年7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李世宇、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群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归还30,000元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付剩余35,000元本金,且一直拒听原告电话,提供的地址也是不对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姜群山未出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本金30,000元,并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群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桂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姜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桂某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群山负担。被告姜群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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