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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桂某、王某等与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桂某(系死者齐会江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王某(系死者齐会江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齐卓鹏(系死者齐会江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赞皇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齐卓鹏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书法,系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计生委东邻)。负责人杨文跃,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30236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冀E×××××号小客在南邢郭路段,与相对行驶齐会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齐会江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齐会江、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扣除该2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闫某某。另外,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损失,所以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提供保险单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方提供死者齐会江的户口本,证实死者齐会江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齐卓鹏系父子关系,原告齐卓鹏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交杜桂某的户口本、南邢郭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死者齐会江与杜桂某系母子关系,杜桂某有两个儿子,杜桂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供齐会江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齐会江事故死亡事实。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提出事故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依据2016年的河北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11919元,按20年计算所得;2.医疗费96049.96元,其中含住院费89299.96元,外购高蛋白6750元,证据有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收据十四张、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用药清单、住院病案;3.护理费8621元,住院37天,每天按233元计算,由死者哥哥齐会校护理,护理人从事货车运输,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雇佣合同证明;4.营养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按5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中法(2016)4号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工作纪要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6.丧葬费28493.5元;7、交通费600元;8.停尸费1480元,有一张收据证实;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齐卓鹏16周岁,需抚养二年,按照2016年人均可消费支出9798元,应给付抚养费9798元;10.死者母亲杜桂某的抚养费73485元,原告杜桂某65周岁,按二人抚养,计算15年所得。以上损失合计604739.46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就原告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意见如下: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2、医疗费问题,对赞皇县医院的结算票据89299.96元没有异议;对票号0022604的收据有异议,因该票据应由收款方持有,与本案无关;另外,外购收据为手写收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护理费,对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人的日工资损失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与赵立辉的雇佣协议,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该标准;4、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5、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案事故死者负同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比例;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7、停尸费我公司不予承担;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闫某某称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意见。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依据诊断证明,齐会江住院期间确需外购高蛋白,对该笔费用必须给予考虑,鉴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定为4300元,另有住院费89299.96元,医疗费依法认定为93599.96元;3、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行业证明,其护理费应按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日工资损失为168元,护理费依法认定为6223元;4.营养费1850元,依法给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6.停尸费应依法算入丧葬费;7.精神损失费依法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82129.46元。另查,齐会江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齐会江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对上述事实原告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杜桂某、王某、齐卓鹏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卓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和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与死者齐会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被告闫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付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30万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482129.46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62129.46元,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额,即为181064.73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1064.73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付额中扣除。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亦应从赔付额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威县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71064.73元,再支付被告闫某某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桂某、王某、齐卓鹏事故损失271064.73元。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652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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