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猛
梁文涛
郄淑华
吕学军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村里土地确权事宜,2015年10月27日15时46分,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撕扯,后被告郄淑华用石头将原告打伤。
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皮下组织肿,左手背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
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下发了涞公(东)刑罚决字(2015)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
被告的殴打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当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43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行政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
证据三、(2015)第0104号、(2015)第0105号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身体损伤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情鉴定,其所受伤害并非被告造成的。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涞水县医院出具的病例、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遗嘱休息的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该伤并非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需要加强营养。
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计1648.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原告(反诉被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两张(100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以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效,故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知情;二、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引起,原告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因此,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为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7日上午15时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土地确权事宜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撕打,后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
反诉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3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反诉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反诉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法医鉴定,证明反诉被告自述其殴打了反诉原告,同时根据反诉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看出事发起因系反诉被告引起,其有先行过错,同时证明反诉原告的受伤情况。
反诉被告(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自述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反诉被告自述,对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撕打在一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涞水县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费用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948.9元,主治医师建议出院休息两周,实际住院3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三、反诉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张长印。
证据四、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受伤后直接通过120拉到县医院,产生交通费100元。
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反诉原告的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证据二、证据四中显示的时间,结合本案中双方发生撕打的时间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花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原告)杜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被反诉人不同意予以赔偿,双方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是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打伤,反诉被告没有动手打反诉原告,且经过公安机关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反诉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对其伤情及住院费用与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7日15时双方在涞水县东文山乡西武山村相遇,因以往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扯住郄淑华头发,既而双方倒地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东)行罚决字【2015】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罚款伍佰元整。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4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
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48.9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但双方却没有积极化解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发生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赔偿责任,故对原、被告要求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伤后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48.5元。
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因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42.22元×(住院2天+建议休息两周)16天=675.52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672元,合情合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本诉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520.5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受伤后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48.9元,交通费100元。
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因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42.22元×(住院3天+建议休息两周)17天=717.74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用每天42.22元×3天=126.6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193.3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致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轻微伤,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在此次事件中过错较大,综合全案考虑,故郄淑华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5元的60%,即151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3.3元的40%,即1255.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贵芬承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承担3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负担15元,反诉被告(原告)杜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
证据三、(2015)第0104号、(2015)第0105号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身体损伤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情鉴定,其所受伤害并非被告造成的。
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涞水县医院出具的病例、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遗嘱休息的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该伤并非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需要加强营养。
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共计1648.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原告(反诉被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两张(100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以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效,故采纳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知情;二、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引起,原告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因此,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为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7日上午15时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土地确权事宜发生纠纷并导致相互撕打,后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
反诉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3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反诉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反诉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法医鉴定,证明反诉被告自述其殴打了反诉原告,同时根据反诉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看出事发起因系反诉被告引起,其有先行过错,同时证明反诉原告的受伤情况。
反诉被告(原告)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自述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且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反诉被告自述,对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撕打在一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涞水县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费用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948.9元,主治医师建议出院休息两周,实际住院3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三、反诉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张长印。
证据四、交通费100元,反诉原告受伤后直接通过120拉到县医院,产生交通费100元。
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反诉原告的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证据二、证据四中显示的时间,结合本案中双方发生撕打的时间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花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原告)杜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诉请,被反诉人不同意予以赔偿,双方因土地确权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是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打伤,反诉被告没有动手打反诉原告,且经过公安机关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反诉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对其伤情及住院费用与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7日15时双方在涞水县东文山乡西武山村相遇,因以往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扯住郄淑华头发,既而双方倒地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的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东)行罚决字【2015】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罚款伍佰元整。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48.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
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48.9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但双方却没有积极化解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发生撕打,致使双方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赔偿责任,故对原、被告要求赔偿数额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伤后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48.5元。
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因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42.22元×(住院2天+建议休息两周)16天=675.52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672元,合情合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本诉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520.5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受伤后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48.9元,交通费100元。
误工费应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因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每天42.22元×(住院3天+建议休息两周)17天=717.74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年÷365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用每天42.22元×3天=126.6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193.3元。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致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受轻微伤,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在此次事件中过错较大,综合全案考虑,故郄淑华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0.5元的60%,即151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93.3元的40%,即1255.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贵芬承担20元,被告(反诉原告)郄淑华承担3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郄淑华负担15元,反诉被告(原告)杜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玲燕
审判员:申连朝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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