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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杜某1、杜某某等与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1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杜某1杜某1。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2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杜某1杜某1。
法定代理人:杜某1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系杜某2杜某2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杜某1,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诉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2017年11月2日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私下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对二被告转让承包土地并不知情,是在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李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二被告发生纠纷,在引起诉讼后,原告才得知二被告转让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原告杜某1杜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2杜某2、杜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女关系,李某某与李某某系亲姑姑关系。因为被告李某某违法处分全体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土地,共同承包经营权成员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某是无权处分。法院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2杜某2、杜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的涉案承包土地是全体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李某某只是共同承包人之一,无权未经全体承包人同意就私自转让全部承包土地,且受让人还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款,李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是李某某全家在1999年原始取得,李某某的儿女根据承包土地30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法律规定,属于是涉案承包土地内的共同承包人,且儿女的户籍自始就在李某某的家庭户籍内,是夏庄村集体成员,是法定的涉案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人,这0.9亩承包土地是全家的共同的承包土地,李某某只是共同承包人之一,在没有和家庭成员商议的情况下,无权未经全体承包人同意就私自转让全部承包土地,且受让人李某某还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款。二、三原告对李某某向李某某转让全体家庭共同承包土地不知情,李某某没有经过三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和原告进行商量,是李某某和李某某的私自行为,李某某也没有支付土地转让款。三、李某某的市民的身份不符合转让承包土地所有权的身份,李某某与李某某的转让土地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非本村集体成员不能进行买断性的土地流转,且李某某是市民身份,李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各种因素的干扰而被错误判决,认可原告申请的撤销诉请。综上所述,我没有经过其他共同承包人同意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他共同承包人不知情,且李某某也没有向我支付玖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李某某的市民身份与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也因为是国家法律不许可而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决,确认李某某与李某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国家的户口逐渐转换为居民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流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论身份如何都可以流转土地,土地承包法也没有禁止。涉案的土地承包形式并不是如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所述以家庭方式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进行承包的。1986年夏庄村委会为发展采取自愿承包地的方式,并且自愿认领面积,由集体有偿供给承包者树苗,鼓励承包者种植果树,夏庄的果树承包地面积不一,这种承包方式不符合家庭联产承包。李某某自认的0.9亩的承包地,栽种树苗。不是第一被告所讲的原始取得。原审中证人证言能证实这一事实。2、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及形式看,描述承包合同的种类有两种,第一类别是土地承包合同,列为合同种类之首,这一含义就是口粮田。第二种其他各业承包,与第一类的合同类别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记载了其他形式承包。涉案土地系果树地,显示的位置在第二类合同中,不是家庭承包的范畴。3、虽然本案中夏庄村委会屡次出现数个证明不同的内容,证明是否属实,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应当根据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第一被告在夏庄具有家庭性质的承包土地,从提供的夏庄村土地登记簿可以显示。第一被告的父亲即李某某的兄长李连山,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地5.5亩,其中包括本案的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的父母。作为原告主要证据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不是以家庭承包联产方式取得的,除了0.9亩果树地外,还有1亩土地,是2009年6月15日由徐福增转来,由此可见这一亩不是由家庭承包分配来的,是经过流转取得。证书中记载的两块土地均不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承包,而是以个人的身份。第一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事实理由中陈述李某某以其承包地流转给今天的第二被告,当庭的陈述中也说明是自己,没有其他人。承包合同中均没有记载还有其他承包人,也没有说明以家庭承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撤销(2018)冀0205民初261号判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983年夏庄村委会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发包,采取的平均模式,在今天的诉讼中及261号案件中均没有土地调整及撤回的证据,土地没有进行过调整。第一原告从户籍看是2013年7月是因结婚将户口从滦南县将户口迁移过来,第二和第三原告出生均晚于1983年村委会土地发包的时间,不能成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权,如果有的话也享受在第一被告的名下,而第一被告的土地是登记在其父亲名下5.5亩范畴之内,而非涉案土地,涉案土地不是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的。合同的签订及原开平区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无法请求撤销开平区法院的判决,三原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11月2日夏庄村民多人签署了土地流转合同,并不是就一份签署,其他包括涉案的流转合同签订,签订的时候,本案的第一原告在现场,还包括三原告的其他亲属在场,还签订了其他流转合同。从主观上二被告签合同的情况三原告是明知的,三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是默许的,也是无权干涉的。根据原告的诉请所述,引起诉讼后才知道属于自己的土地被转让,发生纠纷就已经知道了自己土地被转让,现实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是一个家庭,二人子女并没有结婚,家庭之内如此大的事情不可能不知道,第一、第二原告已成年,应当知晓,第三原告的监护人是本案的第一原告及第一被告,作为第三原告亦应当知晓。三原告不是不知道诉讼而没参加,是观望诉讼的结果,但上一案件被两级法院予以驳回,观望无果的情况才有的撤销之诉。不符合国家民诉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无权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三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者,不存在侵害权益,三原告对他人对合同签署无权干涉,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杜某1杜某1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
2、1999年3月18日李某某以家庭为单位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在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诉争0.9亩果树地,因此原告均系承包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3、1999年的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原会计甘志民、原村书记甘盛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均系承包人。
4、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杜某2杜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监护人不得擅自处置,或者作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如存在应认定无效。李某某单方擅自处分杜某2杜某2本人的承包份额且未告知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情形。
5、2018年11月11日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夏庄村委会在1994年度及2003年度及2013年度未发包过口粮地和承包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有误。
6、(2018)冀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6882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冀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6882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份判决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
2、夏庄村承包土地登记簿,证明上面记载李连山名下五人承包地5.5亩,第一被告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登记是在其父亲名下的5.5亩。
3、2018年11月1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叙述与在卷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该证明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
4、2018年3月17日村委会证明两份[原件在(2018)冀0205民初261号卷宗中],证明李某某原系夏庄村民,果树地是有单独档案的,但是已经丢失。
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李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并没有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
6、原某原某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原系李某某种植。也证明原始取得承包权的是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原告的户口均在1983年土地发包以后,其中两位还在1999年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记载只有李某某一人,同时证明地块经过经营权流转而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农业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以家庭的承包方式取得,是经过流转取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极其不严肃,各取所需,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作为李某某在2018年11月5日收到开平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举证期15天,举证期截止到11月20日,该份证明已经超过指定的举证期,我方不再进行质证。2018年11月23日甘志明等两人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应出庭作证,并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出庭,并且也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我方不予质证,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合同的内容结合历史状况,根据(2018)冀0205民初261号案卷中的证言,原本为李某某承包土地,后期被他人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经协商并经过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又通过转让的方式回到李某某名下,属于合法有效的,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严肃,多次出具不严肃的证明,证明混乱,应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分析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6两级法院的两份判决无异议,认为二份判决没有侵害他人权益,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李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原被告主体系二被告,恰能证明该案诉争时三原告不知情,未参与,也能证明判决内容认定了二被告的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家庭财产权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同判决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登记表中并未指出人数,正如被告李某某所称,按照当时的习惯,村委会对于土地有多种的承包方式,只分配了五口人的土地,并没有记载也无法证明具体人员,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并非禁止同一村集体内成员名下有多份承包地,承包多少、发包多少,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协商即可。对证据3夏庄村委会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前部分内容1983年以后对土地没有调整,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1997-1999年之间全国范围内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夏庄村不是例外,因此该份证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与当时的法律政策相违背属于虚假证据。村委会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第一段话记载为为了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签订的本份合同,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处,承包方下面写的是代表人,签名为李某某,因此该合同足以证明0.9亩诉争土地系家庭联产承包的。分为种类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区分不同地块征收赋税适用,而不能因为村里的制度将合同的主要意思扭曲改变。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荒地才适用的是招、拍等发包方式,其他土地均为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夏庄村存在大片的果树地,果树地并非荒地适用于本案的家庭承包,而且村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认可承包方为家庭承包,且承包方的成员为三原告及李某某。正如被告李某某所称,户籍或者市民不是市民不影响土地承包权益,进一步作证了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该份证据记载2018.11.11出具证明有误,足以证明原告出具证据5的复印件是不真实性,基于事实也存在该份原件。对证据4土地档案丢失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客观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一方到开平六街之后在夏庄村开具了无土地证明,然后1994年前后在开平六街取得了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迁移出去的村民,在其他村委会取得土地的原村集体不再为其保留。也是为了说明即使有相关的存档,也只是档案,并不代表其实际享有的承包权。对证人证言坚持261号案件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两份判决有异议,判决有误,不予认可。对证据2土地登记簿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4在夏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李某某没有经过我私自办理的,是以欺骗的手段办理的,我手里并没有,我261案件中起诉的时候是在村委会找的复印件,由村委会盖章,我才起诉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是李某某教给证人的说法,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明因甘志民、甘盛利未到庭,不予认定;证据4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两份判决书符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李连明证言因无其他佐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自己提供的证明自我否定再否定,故对其出具的3份证明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村民,杜某1杜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杜某某、杜某2杜某2系其子女。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的姑姑,李某某原为夏庄村村民,于1992年将户籍迁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村。2017年11月2日经夏庄村委会确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李某某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夏庄村南的果树地块0.9亩土地转让给李某某,用于承包经营,转让土地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李某某应于2017年11月2日前将土地交付李某某,此地块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由李某某与夏庄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夏庄村委会不再给李某某安排其他承包地,若在承包期土地确权,由李某某确权,与李某某无关。同时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出约定:1、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2月5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冀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冀0205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认为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205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首先,李某某作为土地承包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本村村委会的确认,故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承包方,李某某作为《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有权对其承包的0.9亩土地进行流转。再次,三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知情与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为代表,李某某为该经营户户主,其对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获得了家庭成员认可,无需由被转让人向转让人家庭成员一一征询意见。被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的市民身份不能承包农村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未对受让方的身份进行限制,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故其主张不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承包地原在1986年村委会发包给李某某,后同意给李某某耕种,但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向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支付土地流转款,但本案中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可另行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土地流转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某1杜某1、杜某某、杜某2杜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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