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孙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8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动迁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花园路房屋)于2005年动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亲杜某3,安置对象包括杜某3、被告、秦某、杜某4、原告等五人,方式为货币安置,当时系被告负责处理动迁安置事宜,被告取得动迁款后未将原告相应安置款给付到原告,200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房屋动迁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称欠原告的30万元动迁款至今未付,承诺等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中山北一路房屋)过户后,下家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到账后2天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北一路房屋已于2019年6月21日过户,公积金和商业贷款于2019年8月5日到账,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杜某2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花园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虽然是五个人,但是房屋性质为私房,实际上动迁安置利益都应归属房屋产权人杜某3所有,被告仅是作为杜某3的代理人去签订协议和领取的动迁款,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动迁利益,被告无权处分,被告于2007年承诺给付原告30万元动迁款是因为对于动迁政策不熟悉。后被告变更陈述为被告对于花园路房屋动迁享有动迁安置利益,原告和秦某因其原户口所在地房屋动迁时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故原告及秦某在花园路房屋动迁无动迁安置利益。被告出具承诺书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赠与表示,赠与行为在没有履行之前可以随时撤销的,被告从父亲杜某3处取得50余万元的动迁款,承诺给原告的30万元已经在家庭生活中花销了,且被告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赠与是可撤销的。自2007年承诺书给付时间过去的11年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30万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9年6月21日的承诺书系被告在原告母亲秦某胁迫下出具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之子,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杜某3(被告父亲,已死亡)所有的私房,2005年动迁安置,同住人是被告、杜某4、秦某、原告,受配人员包含上述五人,动迁安置协议由被告作为代表签署,取得货币补偿总款105万元左右,安置款发放到被告名下。200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二、父亲杜某2支付儿子杜某1人民币叁拾万元(系花园路89/9/203动迁款)亦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2019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父亲杜某2欠儿子杜某130万元动迁款至今未付。父亲杜某2承诺等中山北一路房屋过户后,下家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到账后立即(2天内)支付给杜某1,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月5,000元。”被告到期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人与案外人阎一就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买卖事宜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双方均表示目前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完成过户,公积金和商业贷款已于2019年8月初到账。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7月2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担保人秦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出具承诺书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是否可撤销。根据花园路房屋住房配售单、关于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杜某3(户)安置的指示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证据,原告作为受配人员对花园路房屋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被告作为动迁款代收人对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的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并非被告单方面的赠与,系对于原告动迁款安置的付款承诺,因被告出具承诺书行为性质并非赠与,无法由其单方面撤销。被告主张原告对花园路房屋无动迁安置利益,对于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即使之后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再次承诺方式表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被告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且承诺书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2019年6月21日的承诺书系受原告母亲秦某胁迫出具,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花园路房屋动迁款3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时间已经届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30万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取得的动迁款已经用于家庭开销,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理由亦不足以抵消其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130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由原告杜某1预缴),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杜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