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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与杜某某、杜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1
杜某某
杜某2
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1。
监护人杜河龙,男,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杜某1父亲。
监护人周如芳,女,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杜某1母亲。
被告杜某某,男,2003年9月12日,汉族,学生,住鸡泽县。
监护人杜建民,男,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告杜某某父亲。
被告杜某2。
监护人杜成军,男,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告杜某2父亲。
监护人乔社香,女,农民,住鸡泽县,系被告杜某2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诉被告杜某某、杜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的监护人周如芳、被告杜某某的监护人杜建民、被告杜某2的监护人邢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诉称,原被告都是乡邻,但并不认识,也没有恩怨,2016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带领一伙人故意滋事,原告在本村的大娘家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喊,原告便出去看谁找,当刚出街门外过道处便被二被告用校服蒙住头殴打,原告大声呼救之后,二被告便逃之夭夭,之后原告家人报案,原告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虽然二被告年龄小不构成行政拘留的条件,但是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是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照片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杜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双)不决字(2016)第0001号、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6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裂伤,属轻微伤,案发时二被告未满14周岁,因此鸡泽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2、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6)县054号法医学人体伤损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杜某1面部裂创,属轻微伤;
3、××例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6天,主要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耳廓裂伤;
4、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523.52元;
5、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该医院于2016年5月份启用新电子病例系统,原系统已经停止运行,因此无法开具原告在该医院的费用清单;
6、鸡泽县康宁药房收费单据一张。
证明原告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为440元;
7、鸡泽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薇薇新娘摄影出具的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为300元,鉴定时拍照费用为50元;
8、双塔银梦影楼收费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在鸡泽县双塔镇银梦影楼的拍照费用为20元;
9、鸡泽县东申底村李社兴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出院后到该卫生室输液的费用为210元;
10、鸡泽县东双塔村贾亚辉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出院后,原告拿药的费用共计为560元;
11、鸡泽县西申底村杜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交通费为160元。
被告杜某某的监护人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杜某某不同意赔偿,杜某某的母亲离开家六七年了,被告杜某某听到有人说“没娘货”,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来被告杜某某害怕丢人去捂住原告的嘴,几个孩子有没有打架不太清楚,一周之后,派出所找到杜某某的监护人,通知被告杜某某把原告打伤了。
被告杜某2辩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杜某2和杜某某两个人在一块,因为被告杜某某跟原告杜某1先发生了打架,原告杜某1骂被告杜某2母亲,被告杜某2踢了原告杜某1一脚,杜某2在拉架过程中,只踢了杜某1屁股一脚,其他的行为与被告杜某2没有关系,因此被告杜某2不同意赔偿原告杜某1。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二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608.52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购买免疫球蛋白及到其他门诊就医的费用、照相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52元,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杜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二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2608.52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购买免疫球蛋白及到其他门诊就医的费用、照相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52元,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杜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2负担。

审判长:王松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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