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系原告杜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1与被告孙家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孙家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0时30分许,杜某2驾驶冀E×××××轿车沿南宫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孙家河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杜某2及乘车人李彩霞、薄肖笛、杜俊岩、冀E×××××轿车的乘车人孙集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当日,原告之母薄肖笛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之母薄肖笛为胎盘早剥,2016年3月28日原告杜某1出生,出生后当日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经诊断为:新生儿呼吸迫综合症,呼吸衰竭,早产儿脑病,颅内出血、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30天,原告已脑瘫。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376.25元。
原告杜某1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页。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4,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单据。5、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87、8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杜俊岩与杜某1的声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0时30分许,杜某2驾驶冀E×××××轿车沿南宫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孙家河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杜某2及乘车人李彩霞、薄肖笛、杜俊岩、冀E×××××轿车的乘车人孙集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又查明,冀E×××××轿车的车主是孙家河,该车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立案后,向本院递交申请:一、对薄肖笛早产及其原告杜某1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二、对杜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杜某1早产及其病情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和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75%为宜。二、被鉴定人杜某1年幼、正在生长发育,残情不稳定,暂不宜鉴定,一般应在6周岁后进行鉴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之母薄肖笛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出生,产生医药费1203.9元,单据7张,医药费单据名字为原告的祖母李彩霞。因原告出生后病情较重,当日随即转至河北省儿童医院,经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症、呼吸衰竭、早产儿、早产儿脑病、颅内出血、低蛋白血症。住院30天,产生医药费51525.75元,单据3张,期间还产生奶粉费用600元、被褥费用45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去河北省儿童医院检查一次,产生医药费357.7元,单据5张。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去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观察治疗,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9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10天,后又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3日进行观察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10191.08元,单据28张。2016年6月29—2016年7月9日原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脑瘫康复科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9178.45元,单据17张。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脑瘫康复科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10776.12元,单据6张。原告还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康复按摩,共产生医疗费134.19元,单据3张。2016年12月14日原告去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409.75元,单据3张。原告共计住院60天,单据72张,医疗费87421.94元。截止目前原告杜某1还在治疗中。
原告杜某1目前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86776.25元,有医疗费单据72张,河北省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4份。2、护理费132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两人,护理费的依据为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887、8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父母的日工资为110元,按照住院期间6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照住院期间60天计算。4、交通费1526元,单据71张。5、住宿费3000元,单据60张,按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是由医院护理,原告父母只能在外住宿,按照住院期间60天计算。6、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按照住院期间60天计算。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1张。各项费用总计112376.25元。
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署名为李彩霞的7张单据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河北医科大学的3张单据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佐证,其他单据无异议。护理费部分应按1人计算,病历未显示需两人护理。住宿费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在外地住院因客观情况不能住院的才支付住宿费,此案原告已住院,不应再支付。对营养费有异议,在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意见,从实际角度来看新生婴儿主要是喂养母乳、奶粉,无需加强营养。对奶费、被褥费645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奶费包含在伙食补助费里面,不能重复计算。以上费用的承担,其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首先应乘以30%,再乘以交通事故参与度系数,其中交通费、护理费在交强险内按照事故的系数进行赔付。
被告孙家河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其他赔偿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杜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776.25元,其中署名李彩霞的医疗费单据7张额度为1203.9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原告治疗所支出,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所质证的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所支付的奶粉费、被褥费共计单据4张额度为779.19元,因原告在外就医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单据65张,经核实额度为86218.0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6218.0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依据为原告住院60天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父母。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2016)冀0581民初887、88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原告住院同时,原告的母亲也在住院,其父亲为护理人员,再者需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需人员护理是事实,标准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年收入3354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60天(住院天数)=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标准依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526元票据71张,经核实交通费单据59张额度为2179.9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179.9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票据60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60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晚上是由医院护理,原告父母只能在外住宿,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60天,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5717.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孙家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杜某1早产及其病情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和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75%为宜,故被告孙家河赔偿的比例应为原告损失的30%再乘以70%为宜。原告杜某1及另案中的杜俊岩已向本院递交声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另案中的薄肖笛全部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因原告年幼,正在生长发育,残情不稳定,暂不宜鉴定,故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日后原告能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1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179.9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0699.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1医疗费86218.04元×30%×70%=18105.8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30%×70%=1260元,营养费1800元×30%×70%=378元,共计19743.8元。
三、被告孙家河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30%×70%=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孙家河负担350元,原告杜某1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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