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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杜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法定代理人:杜某2(系杜某1之父),现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瑞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系潘瑞金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法定代理人:汪某(系范悦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MB0U439057。法定代表人:钟贤华,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雪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杜某1、杜某2、张明上诉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杜某1、杜某2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潘瑞金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范悦自负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范悦无过错,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潘瑞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低,其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张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杜某1系未成年人,其仅是在该场所租车游玩,作为潘瑞金和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应合理保障其场所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正是因为潘瑞金无证经营且未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才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潘瑞金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1%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范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潘瑞金“应承担违规经营和未予警示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将潘瑞金无合法经营资格作为过错原因,要求潘瑞金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对范悦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费用进行充分质证,审判程序违法。范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园管理处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范悦是该处劳务派遣员工,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因此认可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雪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某1、杜某2、张雪冰、张明、潘瑞金、公园管理处赔偿其经济损失2469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张明带杜某1到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管理的荆门市生态运动公园汉通游泳馆西广场,承租潘瑞金经营的卡丁车游玩,杜某1坐正驾驶位,张明坐副驾驶位。当行至汉通游泳馆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将在此做完保洁工作沿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范悦撞伤。张明和杜某2共给付赔偿2000元。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成年人杜某1未尽到临时监护责任;杜某1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潘瑞金无证经营,对张明携同未成年人杜某1驾驶卡丁车逆向行驶的危险行为未予制止;公园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明知潘瑞金无证经营,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基本事实:张明携同杜某1到荆门市生态运动公园租用潘瑞金无证经营的卡丁车游玩时撞伤范悦。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分别认定:(一)关于范悦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范悦提交医疗费条据3张,总额为26609.38元,其他当事人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确认为8057元(32677元/年×90天÷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悦治疗期间住院25天,确认为500元(20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范悦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他当事人对范悦属城镇户籍无异议,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5、后续治疗费,包括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确认医疗费为5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悦提交了其女户籍及出生证明,确认为28056元(20040元/年×14年×20%÷2人)。关于范悦父亲的生活费,范悦庭后予以撤回,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7、复印费,范悦提交的复印费票据90元,经审查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其他当事人也不予认可,不予确认。8、交通费,范悦提交了汽油费票据3张,总金额600元,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而开支,并非范悦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而支出,对该费用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范悦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二)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1、关于杜某1和张明的过错。从证人的陈述及方位图片来看,杜某1驾驶卡丁车撞伤范悦,存在过错。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杜某1一同游玩,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杜某1驾驶卡丁车的危险性而不加约束,也存在过错。2、关于潘瑞金的过错。范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光盘、潘瑞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驾驶卡丁车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潘瑞金无合法经营资格。潘瑞金提交了照片,证明经营场所和卡丁车上都公示了游客须知,并已向张明予以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潘瑞金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从事卡丁车租赁营利活动,对出租对象应有警示义务。其发现张明同杜某1于事发前一日租赁卡丁车游玩时行驶速度有点快,理应认识到该二人驾驶卡丁车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而予以高度注意和合理提醒,潘瑞金无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事项向该二人予以告知,仅以公示了游客须知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相关当事人不予认可,本案潘瑞金应承担违规经营和未予警示的过错。3、关于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的过错。范悦提交了法人登记信息、协调会议备忘录,证明该管理处对于公园路面上的经营有管理职责。杜某1、杜某2、张雪冰、张明提交了荆门日报上的新闻报道,证明公园存在无证经营的现象,该管理处未尽到相应职责。该管理处提交了协调会议备忘录、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通告、文件、报告及照片,证明公园内游乐经营项目不属于该管理处管理,管理处不具有执法权,已对经营者进行劝退,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公园属公共活动场所,其管理人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职责分工,荆门市园林局负责公园场馆外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理应对于公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协调和合理避免。虽然该局采取了整治措施应对公园环境秩序管理,客观上公园内仍然存在违规经营等现象,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属该局下属部门,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成立,该局对城市公园的管理职能已由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承担,其责任也应由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承担。4、关于范悦及张雪冰的过错。范悦主张其在城市公园工作区域内从事保洁工作,在道路上行走遭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张雪冰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杜某1由杜某2抚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范悦在公园内被杜某1驾驶的卡丁车撞伤,杜某1不由张雪冰承担监护职责,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范悦和张雪冰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因此不能认定范悦和张雪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范悦遭受人身损害,各有关当事人应按照过错责任依法承担侵权赔偿义务。因此,杜某1、潘瑞金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对范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公园管理处应在能够防止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有关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及原因力比例,范悦的经济损失192741.08元,确定杜某1、潘瑞金分别承担该经济损失的60%、4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115644.65元、77096.43元。杜某1由杜某2抚养,杜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杜某2承担。张明虽非杜某1监护人,但其受托临时代为照管杜某1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杜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范悦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时,应由公园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酌定其在范悦经济损失192741.08元的30%范围内即57822.32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杜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悦经济损失115644.65元,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赔偿的2000元);二、潘瑞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悦经济损失77096.43元;三、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在57822.32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范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范悦负担302元,杜某2、张明负担2044元,潘瑞金负担1226元,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负担818元。二审中,杜某2提交了2份证据:1、范悦的残疾证明1份,证明范悦是四级智力残疾,其反应、判断、观察能力低于常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荆门日报1份,证明潘瑞金是无证经营。经质证,范悦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公园管理处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潘瑞金认为以上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核认为,残疾证明证实范悦是四级智力残疾,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过错无关,不应成为事故发生原因的抗辩理由;荆门日报1份并不能证明潘瑞金的经营资质情况,故对以上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潘瑞金提交了2份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文德勇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潘瑞金是承包的文德勇的部分业务。经质证,杜某2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范悦、公园管理处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经营者为文德勇,经营范围为观光自行车出租,而本案系潘瑞金所出租的卡丁车造成的事故,两者显然不符;对于文德勇出具的证明,既无文德勇的身份证明,文德勇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以上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杜某2、张明对范悦的伤残鉴定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潘瑞金对鉴定结论、医疗费数额及无证经营有异议。经审查,杜某2、张明、潘瑞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可以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杜某2、张明对范悦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因该数额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所得,并无不当。潘瑞金对范悦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因该数额是根据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确定的,符合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潘瑞金对无证经营有异议,因其一审中陈述无相关许可证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合法经营,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二审对案件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6年3月27日,张明携同杜某1到荆门市生态运动公园汉通游泳馆西广场,租用潘瑞金无证经营的卡丁车游玩,杜某1坐正驾驶位,张明坐副驾驶位,当行至汉通游泳馆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将沿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范悦撞伤。范悦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先后在掇刀区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6609.38元。2016年8月10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范悦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7年5月15日至5月23日,范悦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开支医疗费5214.7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范悦的经济损失192741.0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赔偿责任和责任比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已分别作出详细分析与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再赘述。杜某1不符合驾驶条件且未能安全操控卡丁车;张明放任杜某1驾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卡丁车而未予约束制止,未尽到合理的临时照管义务;潘瑞金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从事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危险的卡丁车租赁活动,未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园管理处作为荆门市生态运动公园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杜某1的监护人杜某2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瑞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明与杜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园管理处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范悦属四级智力残疾,其反应、判断、观察能力低于常人,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过错无关,不应成为事故发生原因的抗辩理由,以此要求范悦承担一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杜某1、杜某2、张明主张杜某1、杜某2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潘瑞金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公园管理处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范悦自负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潘瑞金主张其承担范悦经济损失的1%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潘瑞金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未对范悦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费用等进行充分质证,对范悦的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均存在异议。关于医药费数额的确定,是2017年12月19日法庭通知潘瑞金的代理人到法庭按法官的要求在医药费条据上签字确定的。潘瑞金认为法庭这一做法是违法的,对代理人的签字也不予认可。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中,范悦的代理人就范悦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潘瑞金、杜某1、杜某2、张雪冰、张明、公园管理处的各自代理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范悦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8月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悦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庭后又补充提交了金额为5214.7元的医疗费收据,系范悦2017年5月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对方当事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既而采信和确认了范悦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5214.7元,并未依据鉴定意见12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质证程序上虽有不当,但并未实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潘瑞金于2017年11月10日委托其母亲刘翠平参与诉讼,刘翠平签字认可的意见对潘瑞金有效。潘瑞金不予认可其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杜某1、杜某2、张明、潘瑞金因与被上诉人范悦、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原审被告张雪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杜某2,上诉人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上诉人张明、上诉人潘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被上诉人范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被上诉人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杜某1、杜某2、张明、潘瑞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上诉人杜某2、张明负担1325元,由上诉人潘瑞金负担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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