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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甲
杜某乙
李新华(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
杜某丙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及李新华,被告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某丙辩称,1993年我与原告等人合伙租用原告土地做晾晒场地,后散伙,地上厂房归我所有,由我继续经营。租赁原告土地至今,都是每年腊月底给付当年的租金,今年尚未到给付期限,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逾期支付问题;再者,我在租赁土地上盖房,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制止,即使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让被告清除障碍,恢复耕地。退一步讲,即使应清除建筑物,也是由于原告同意改变土地用途所致,原告应赔偿被告兴建房屋的对价及土地升值的隐形价值1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
1、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其合同履行情况。
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土地、清除障碍物并恢复地貌的理由及依据。
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得村南责任田1.77亩,四至为:东至丁、西至戊、南至道、北至道,被告租赁其中土地0.607亩。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2014年4月8日无极县马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长42.5米,宽8.9米,合0.567亩。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3、2014年4月3日无极县马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3年在村南建厂,该厂长40米,宽30米,四至为:东至杜某庚、西至杜某辛、南至道、北至地;被告杜某丙、杜某1、杜某甲、杜某2曾合伙做生意,后因杜某1死亡散伙,现该厂归杜某丙所有。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3月16日被告进行了工商登记,字号为无极县建科粘合剂厂。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5、账本复印件5张,合伙人合厂明细1张,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花费约9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6、杜某2的证言,证明1993年其和被告等四人合伙做生意,2008年散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一直是下打租,每年年底给付租赁费。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和被告有利益关系。
经本院依法勘验,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马坊村村南,南北长42.5米,东西宽8.9米,合0.567亩,四至为:东至杜某戊、西至原告自家地、南至道、北至原告自家地,在讼争土地上有被告的垫土层(彩钢瓦房内厚70cm、其他地方厚41cm)、房屋等。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马坊村村南,四至为:东至杜某己、西至杜某戊、南至道、北至杜某7地。1993年,原被告及其杜某2、杜某1四人租赁原告村南责任田0.607亩,被告建厂房实际占用南北长42.5米,东西宽8.9米,四至为:东至杜某戊、西至原告自家地、南至道、北至原告自家地,约定租赁费按每年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每年应给付原告小麦和玉米各485.6斤,于每年年底前给付,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讼争土地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开始建厂房做晾晒场地等,后四人散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自租赁讼争土地至2013年年底,被告均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1月至今未给付租赁费。2014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讼争地块上建造房子,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清除障碍物、恢复地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限返还土地。鉴于被告在讼争土地进行了投入,并实际经营,以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土地为宜。被告自2014年尚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121.4斤(0.607亩X800斤/亩/12X3=121.4斤)应予支持。被告称租赁期限到2028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121.4斤。
三、被告杜某丙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杜某甲土地0.567亩(南北长42.5米,东西宽8.9米,四至为:东至杜某戊、西至原告自家地、南至道、北至原告自家地),清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地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清除障碍物、恢复地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限返还土地。鉴于被告在讼争土地进行了投入,并实际经营,以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土地为宜。被告自2014年尚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121.4斤(0.607亩X800斤/亩/12X3=121.4斤)应予支持。被告称租赁期限到2028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丙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121.4斤。
三、被告杜某丙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杜某甲土地0.567亩(南北长42.5米,东西宽8.9米,四至为:东至杜某戊、西至原告自家地、南至道、北至原告自家地),清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地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成周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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