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
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杜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杜某乙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孩子年龄尚小,频繁更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孩子带回东北老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及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孩子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甲可于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的最后一个周日到被告处对婚生女杜欣沅进行探望,由被告李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杜某乙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孩子年龄尚小,频繁更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将孩子带回东北老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及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孩子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甲可于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的最后一个周日到被告处对婚生女杜欣沅进行探望,由被告李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各负担20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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