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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北漂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监护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诸暨市,宁夏三新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前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杜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北漂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监护人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平等继承父亲杜天树的遗产,包括位于原银川市××区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一套,抚恤金18.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同杜某乙是姐弟关系,因原告是聋哑残疾人,杜某乙哄骗欺负原告把父亲的住房霸占,并于2017年4月份出租给一户姓王的人,用于加工制作玻璃制品,年租金10000元,原本答应给原告的抚恤金也图谋占为己有,所有父亲的遗产都不想同原告平等继承,而只想占为己有,杜某乙因赌博成性,给父亲的经济、精神、生活上身心都造成很大的伤害,父亲一直有心脏病,高血压,2011年父亲出车祸被车撞伤,住院治疗,杜某乙却将肇事司机付给的赔偿款从父亲手中骗去在金凤区一小区买下90多平米的住房一套,而且还靠欺骗手段将父亲的退休金骗走,让年老多病的父亲彻底绝望的情况下,都是原告陪伴在旁,送寒问暖,送汤熬药,洗衣做饭,整理家务,有时还得用原告的退休金买米面油菜来维持父亲的生活,给予父亲心理和精神,生活上最大的安慰,现在在找杜某乙要求分割父亲遗产根本没有希望的情况下,作为孤苦无依的聋哑残疾人,原告毫无办法,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聋哑残疾人,1999年离婚,无住房,请求法院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将父亲去世留下50平米住房判给原告,让原告好有个安生之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和抚恤金18.1万是事实,我父亲去世前时说房子谁也不给,要留给孙子,也就是我的儿子杜玉坤,说的时候原告和金某某都在场,而且我们小区的人都知道这个事;我父亲说抚恤金除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外,剩下都留给原告,抚恤金是2017年12月份才批下来的,总共18.1万元,该笔款在我这里。我父亲的丧葬费等相关开销花了43000元左右,现在还有13万多,其他的事实不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房屋是我父亲留给我儿子的,剩下抚恤金我同意给原告。我父亲还没有立碑,立碑需要2万元,剩下的11万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死亡待遇支付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均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杜天树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系杜天树女儿,被告系杜天树儿子。原、被告均系杜天树的子女。1999年12月26日,位于原银川市××区的房屋登记在杜天树名下,现由被告的儿子杜玉坤居住。2017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杜某乙(×××)自愿放弃父亲杜天树的抚恤金归我姐姐杜某某(×××)所有,本人绝不争。立此为据,绝不反悔。承诺人杜某乙”。2017年10月27日,经银川市昌昊汽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发放杜天树离休人员生活费14703元,一次性抚恤金166392元,共计发放1810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继承的涉案房屋及抚恤金均系原、被告父亲杜天树的遗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上述遗产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则杜天树身故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杜天树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除原、被告外无其他子女,故杜天树的遗产应全部由原、被告继承。杜天树所有的位于原银川市××区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自享有50%的份额。关于涉案的抚恤金,被告虽向原告做出承诺放弃抚恤金,抚恤金归原告所有,但其放弃的前提是涉案的房产归被告儿子杜玉坤所有,现原告不同意房屋归被告儿子杜玉坤所有,故抚恤金亦应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主要目的是优抚救济死者遗属,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其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杜天树去世后葬礼由被告办理,丧葬费亦由被告垫付,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垫付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181095元抚恤金扣除丧葬费31241元(62482元年÷12个月×6个月),剩余抚恤金可参照遗产处理,由原、被告各自分得74927元,丧葬费因系被告垫付,故丧葬费31241元由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原银川市××区房屋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乙共有,由原告杜某某享有50%份额,被告杜某乙享有50%份额;
二、抚恤金181095元,扣除丧葬费31241元由被告杜某乙所有,剩余抚恤金149854元,原告杜某某分得74927元,被告杜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剩余74927元归被告杜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754元,被告杜某乙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波

书记员: 李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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