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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肇东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汉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肇东市园林北路111号243室。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汝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汉东与被告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汉东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法庭代表人刘汝桥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汉东于1973年在肇东市装卸公司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工作,担任保管员一职。自1982年始原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7月7日,被告单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
1999年11月30日,原告其妹妹杜淑霞将原告职工档案材料在被告单位取走,同年12月9日,原告杜汉东以该档案材料(并移交给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注明原告自己是“在职转个体退休”参加的保险。原告于2008年5.6月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六年有余。
2005年4月份,根据被告单位全体职工申请,肇东市二轻总会、肇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肇东市公证处公证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全体职工通过了承债式零价出售方案及买断申请,被告单位由集体企业性质改制为股份民营企业。改制时有退休职工23人,在岗职工12人,在岗未上班1人,未有原告,被告单位有档案职工正式成为股东。被告单位改制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未将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民营企业性质。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劳仲不字(2014)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05)肇证经字第019号公证书,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承债式零价出售方案,肇东市二轻总会(2014)30号文件,肇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4)80号文件,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退休人员名册,被告单位全体职工买断申请报告,被告单位改革申请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名单等证据证实,有被告单位1983年8月、1985年1月、1989年3月、1991年12月、1992年8月、1993年11月、1994年4月、1995年12月、1996年5月、1997年12月、1998年10月、1999年9月、2000年5月、2001年7月、2002年9月、2003年12月工资表,证人邹某某、代某某、辛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出庭证言,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审批表,关于杜汉东除名决定书,被告单位工商档案材料,杜淑霞取走档案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汉东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担任保管员一职,自1982年始,至1999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在被告单位的职工档案取走,转移到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期间,原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未经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其行为依据《劳办发(1994)4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自动离职。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职工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档案留存在用人单位,是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终止后,用人单位也就丧失了保存职工档案的条件和依据,及时转移劳动者职工的档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结合原告已于1999年11月30日,将其职工档案在被告单位取走,转移到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且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单位系于2005年改制为股份民营企业,原告于2008年5、6月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现主张权利,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诉称,原告并未离职,始终上班工作,自1985年开始被告未给原告开支。
根据原告诉称,至2008年5、6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二十余年时间被告未给原告开支给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未予主张权利,其诉称有违常理,难以令人形成内心的确信。本案结合其它证据,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除名决定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名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此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汉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勋 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 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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