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6 李北斗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504民初159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瑛丽,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梁瑛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詹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8579.3元(1.医疗费:592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院内(16+5+9)天×30元/天=900元,院外(182.5+30+92)天×10元/天=3045元,合计3945元;4.护理费:2240元+14天×120元/天+92天×100元/天=13120元;5.误工费:(1):16天×127元/天+23480.5元(2022年1月-6月)=25512.5元,(2):(5+30)天×128.7元/天=4504.5元,(3):(9+92)天×128.7元/天=12998.7元;6.残疾赔偿金:45227元/年×20年×0.2=180908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修车费1631.3元,共计312794.32元,扣除责任比例和被告垫付金额后,主张前述金额);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川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双加镇罗星村往双加镇方向行驶至双加镇集镇道路处,与被告詹某某驾驶的川E8××**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交管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川E8××**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并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后长期来院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如出现骨折不愈合、右侧股骨头坏死、内固定失效等,需再次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23年2月9日,原告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5天后出院。2023年6月25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剧烈疼痛到泸州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等,随后进行手术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院外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按院内120元/天,院外80元/天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未提供损失明细;残疾赔偿金按2023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修理费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詹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某某公司对上述项目不进行赔偿。在詹某某超过交强险外应付的范围内,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认可院内营养费,院外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核减,对标准无意见;对护理费认可院内按照120元/天计算,对院外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同时某某公司认为院外护理三月的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经营的小卖部在事故发生后有相关损失存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无意见,但按照2023年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原告系在取钢板以及在股骨头坏死后才进行的诉讼,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距今横跨三年,故某某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当年或第二年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当;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鉴定费金额无意见,但某某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修车费不予认可。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15日19时许,杜某某驾驶川E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由双加镇罗星村往双加镇街上行驶,行驶至双加镇集镇道路处时,与对向詹某某驾驶的川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詹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确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2、院外扶拐助行3-6月,防外伤,防跌倒,预防感冒,半年内禁右下肢浮肿活动;3、出院后需长期(1、2、3、6、12月,之后每半年复查,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来院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如出现右侧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内固定失效等情况,则需再次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原告又于2023年2月9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1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加强饮食营养,全休1月,防上感;2、继续门诊换药2天/日,术后2周切口拆线,院外继续扶拐助行叁月等。原告还于2023年6月25日到泸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
诉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泸科正司鉴[202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詹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詹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詹某某与某某公司关于非基本医疗费的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交强险限额18000元后,再扣除原告承担的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扣除。
还查明,原告杜某某经营泸州市龙马潭区杜某某经营部,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等;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杜某某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焦点,就本案的责任划分、承担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本案的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被告詹某某承担非基本医疗费,具体金额在下文表述。
二、关于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确定及计算。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9233.52元,经核实医疗发票,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7878.29元、5882.27元、34158.89元,门诊医疗费:197.71元、0.29元、0.25元、13元、10元、10元、350元、10元、200元、10元、11元、39元、10元、200元、11元;在门诊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共255.9元,本案医疗费为5873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院内30天×30元/天=900元,院外(182.5+30+92)天×10元/天=3045元,共39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共住院30天,对原告请求的院内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对于院外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院外营养费支持300天,原告请求每天10元,院外营养费为3000元,营养费共计3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14天×120元/天+92天×100元/天=13120元。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举证了第一次住院16天的护理费发票2240元,本院对16天的护理费2240元予以确认;原告其余14天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护理标准,本院对原告其余14天的护理费1680元予以支持,院内护理费为3920元。对于院外护理费,根据泸州市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护理时间确认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院外护理费为7200元,总的护理费为11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6天×127元/天+23480.5元(2022年1月-6月)=25512.5元,(2):(5+30)天×128.7元/天=4504.5元,(3):(9+92)天×128.7元/天=12998.7元,共430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第一次住院16天,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医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第一阶段的误工时间为196天(住院16天+全休半年),原告杜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符合规定,对原告主张每天127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项误工费为:196天×127元/天=2489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结合出院医嘱:院外注意加强饮食营养,全休1月……,确认原告第二阶段的误工时间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8.7元,符合规定,本项误工费为35天×128.7元/天=4504.5元;原告第三次住院9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确认误工时间9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8.7元,符合规定,本阶段误工费:99天×128.7元/天=12741.3元,总的误工费为:24892元+4504.5元+12741.3元=4213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27元/年×20年×0.2=180908元,本案于2024年3月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按照2023年度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评残日期、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0908元。
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1000元,鉴定是为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詹某某承担鉴定费300元,该费用不计入本案损失,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载明。
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10、修车费。原告主张1631.3元,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损失(没有包括鉴定费)为:医疗费58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42137.8元+残疾赔偿金180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6201.6元。在医疗费58735.8元中,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之后,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58735.8元-18000元)×70%=28515.06元,被告詹某某承担非基本医疗费:(58735.8元-交强险限额18000元-原告承担28515.06元)×20%=2444元(取整)。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8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63535.8元。该项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其余损失45535.8元,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45535.8×70%=31875.06元,被告詹某某承担非基本医疗费2444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医疗项下承担:63535.8元-18000元-31875.06元-2444元=11216.74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42137.8元+残疾赔偿金180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242665.8元,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80000元,其余损失62665.8元,由原告承担62665.8×70%=43866.06元,剩余损失62665.8元-43866.06元=18799.74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保险公司共承担18000元+180000元=198000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83000元,某某公司共承担:11216.74元+18799.74元=3001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244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18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30016.48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本院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22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詹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 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宇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