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79年7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4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于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杜某某与于某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杜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5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于某某母亲)家”彩礼50000元,该款由王某某收取,又于2016年1月初给付于某某购买项链款7000元。2016年1月17日,杜某某、于某某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后,即“大年初四”于某某回“娘家”就拒绝与杜某某共同生活。杜某某认为,虽然其与于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某某、王某某应返还杜某某彩礼款57000元。
于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席法庭审理。
杜某某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录音光盘(附:录音光盘整理笔录)1份,录音光盘记载的是杜某波(杜某某姐姐)与于某某电话通话内容,杜某某主张通话内容可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彩礼款50000元。庭审中,杜某某向法庭说明,没有保留该录音光盘的原始载体。
证据2.证人高某明出具的证言1份及高某明当庭陈述,证明杜某某给付彩礼款50000元。高某明陈述,其与杜某某一同到于某某家,在于某某家吃完饭后,杜某某将50000元彩礼钱放在桌子上,于某某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将钱放在包里了。高某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妻子是杜某某姐姐,即高某明与杜某某系亲属关系。
证据3.证人高某亮出具的证言1份及高某亮当庭陈述,证明杜某某给付彩礼款50000元。高某亮陈述,2015年11月27日,杜某某租赁高某亮的车到于某某家“过彩礼钱”,在于某某家吃完饭,杜某某将50000元彩礼款放在桌子上,于某某将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钱放包里了。高某亮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父亲与杜某某母亲是姐弟关系,即高某亮与杜某某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未发现以上证据形式及取得方法存在瑕疵,虽然证人高某明、高某亮与杜某某有亲属关系,但由亲属陪同给付彩礼,符合本地彩礼给付习俗的通常做法,其证言应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杜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记载杜某波与于某某电话通话的内容,可以体现出本案争议的彩礼款50000元由于某某占有,杜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彩礼款50000元由于某某占有。
于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杜某某陈述的事实相同,本院不在赘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嗣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某、于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杜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主张“给付于某某购买项链款7000元”的事实,因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主张王某某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问题。因50000元彩礼款由于某某占有,应由占有人于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王某某未占有该款,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故对杜某某主张王某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杜某某负担150元、于某某负担1075元;公告费71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君人民陪审员毛燕人民陪审员祁肖武
书记员:刘 凤 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