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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杨某某、康某某、康某甲、邢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女。
被告康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女。
被告康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女。
被告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女。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邢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康某乙、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被告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康某丁之母,被告康某乙、邢某甲系康某丁之子,被告康某丙系康某丁之女,康某丁于2015年下半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四被告均系康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康某丁于2015年3月7日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康某,2015.3.7”,并提供证人李亚光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康某丁的曾用名为康某。庭审中四被告均抗辩其四人虽然均系康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且当庭提出放弃继承权的主张。原告庭审中虽提出康某丁有遗产位于涞源县联合关新村小区楼房一处,经营的大康车业及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杜某某所提供康某丁生前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康某,但通过原告所提供证人出庭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康某丁与康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从而能够证实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康某所署名借款3万元的债务,系继承人被告杨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邢某甲的被继承人康某丁生前所欠债务。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四被告均表示至今未继承康某丁的任何遗产,并当庭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康某丁遗产的继承权,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可以对康某丁生前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康某丁有遗产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康某丁是否存留遗产及遗产的继承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亢东利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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