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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4月,我到被告承包的石家庄市丽都河畔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45000元。
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5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承包了石家庄市丽都河畔小区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我承包时公司给我一平方28元,我按一平方26.5元给付原告,质保期一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
2013年7月工程完工,完工后我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一年后再给付。
工厂完工后当时是验收合格的,但之后又出现质量问题,我让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
2015年2月我和原告协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45000元的证明,是质保金,当时是说,如果公司不追究工程质量问题,我就给原告,但现在公司追究我质量问题,公司让我承担维修费80000多元,所以我不能给付原告款。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
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石家庄市宏
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丽都河畔小区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按一平方26元转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复印件和维修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丽都
河畔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12号楼的维修费共165170元,被告同意公司扣除后期的维修费8184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为复印件,且维修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某承包了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丽都河畔小区1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12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包工不包料,以每平方米28元给付被告,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完工,按工程进度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17%,留3%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的一年后返还,如果外墙保温2年内有轻微开裂,5年内有严重开裂、脱落、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承担返工、维修等一切损失。
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杜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被告和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
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一年后再给付。
原告开始施工后,于2013年7月左右完工。
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5000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向开发商交工,且验收合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由于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不能具体说明,但双方对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所涉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支付过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5元(收缴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中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向开发商交工,且验收合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由于原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不能具体说明,但双方对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所涉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支付过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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