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之外,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86.68元;并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保留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证超分、扣留、逾期未换证期间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轻型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御史村鹏元扣件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此事故造成当事人桂清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交警大队作出了孟公交认字2017第5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吴某是冀J×××××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并且事发当天是被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来吴某家驾驶其家的车辆去外地为吴某买(卖)狗。发生事故时,吴某也在车上。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为支持原告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发生吴某的询问笔录两份;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4、原告之子与吴某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两份,用于证明吴某交给刘某某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依法投保强制险,刘某某与吴某是帮工关系,吴某是被帮工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主占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刘某某与吴某应对原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第19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依据:1、沧州市医院医疗费313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50元/天X60天=3000元;4、误工费15012元;5、护理费9025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800元;8、鉴定费600元。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已扣除垫付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56886.68元。刘某某未答辩。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不是实际车主,车不是吴某的,是刘某某开车去的,刘某某说他有驾驶证。事故当天给原告在孟村县医院原告垫付2000多元,在沧州市医院吴某又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车辆登记信息无意见,车主是吴圆圆,是被告吴某的姐姐,对笔录等都没有意见,不能证明车主是吴某。2、对医药费票据有意见,孟村县医院的医药费全部都是吴某垫付的,被告有证据,沧州医院被告吴某也垫付过钱。3、对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没有意见。4、吴某是坐车的,撞人的司机没到庭。提交了在孟村县医院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一张,金额是2118.6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证无分、被扣留、逾期未换证期间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冀J×××××号轻型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御史村鹏元扣件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此事故造成当事人桂清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孟村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信息为案外人吴圆圆,系被告吴某的姐姐。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先后入住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共计花医疗费、急诊门诊费、出诊费、救护车费、复制病例费等共计33468.36元,其中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7118.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18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4日,其余1人护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及肇事车所有人优先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334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5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900元(45日*20元/日)。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应赔偿部分,扣除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7118.68元,尚欠2881.32元。对原告支付的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3468.3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河北鹏元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表,仅显示原告2016年6-9月份的平均日工资收入83.4元,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日工资8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原告误工135天,误工费为112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56.13元计算,二人护理4天护理费为1249.0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护理40天护理费为1306.19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关于车损600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综上,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伤残项下和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共计:2881.32元+14114.23元+300元=17295.55元。原告关于由被告吴某承担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吴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肇事车辆车主不明确的情况下,车主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义务,依法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9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978.91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9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