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某某
吴某
杜某甲
杜某乙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杜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杜某之母。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杜某之妻。
原告杜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杜某之女。
原告杜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杜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杜某甲、杜某乙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下称崇阳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鱼塘周边无人居住,属非居民区。触电地点高压导线离地垂直高度5.2米,该线段区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杜某因高压触电身亡,被告崇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被告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小于5.5米,不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77030元。
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杜某之间的相互关系。
证据2、全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杜某因钓鱼触电死亡的事实。
证据4、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以证明1,杜某前往钓鱼的时间、触电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触电现场的基本情况;2,触及导线的电压为10kv,离地面距离5.2米;3,触电现场及周边无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工作单位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杜某生前自2012年4月起至触电事故发生前连续2年以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城镇区域居住、工作,未在家从事农林业生产的事实。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资料查询信息和交易明细,以证明2014年杜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
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电线的高度5.2米,没有采用专用器材测量,请求法院实地核实。杜某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合理的予以保护,不合理的应予剔除。
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崇阳县肖岭乡锁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压导线与地面高度大约为5.2米的证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主持,以实地勘验的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崇阳县肖岭乡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压导线与地面高度大约为5.2米的证明,既不是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技术设备测量得出的结果,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又没有派员参加确认。因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有理由怀疑证明高压导线与地面高度只有大约为5.2米高程的准确性。故此,对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10kv大堰27线锁石三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锁石三组支线线路途经崇阳县肖岭乡锁石村二组,三根裸露高圧电线呈南北走向,从该组俗称“中塘”鱼塘东侧塘沿上空穿越。
2015年5月20日上午,触电事故当事人杜某前往“中塘”的鱼塘钓鱼,当其肩扛鱼竿从鱼塘东侧塘沿上经过时,钓鱼竿不慎触碰到正在运营作业的10kv架空高压导线,因而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导致杜某触电非正常身亡。杜某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作。
2015年5月23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崇)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检验所见右手小鱼际内侧见1cm×0.5cm电击斑,右手无名指、中指掌指关节处分别见大小为1cm×0.5cm,0.5cm×0.5cm电击斑,以上损伤符合电击损伤特点;死者肢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排除因机械性暴力致死。根据检验情况,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死者杜某系触电死亡。
同时查明,锁石三组支线途经的“中塘”处于村野,周边无人居住,属非居民区。该线段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5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双方签字确认触电地点,高压导线离地垂直高度5.32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项目622915元,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75元(杜某甲8681元/年×11.5年÷2人=49916元、杜某乙8681元/年×17.5年÷2人=75959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1077元(26209元/年÷365天×3人×5天);。各项损失合计为:64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20000万元为宜。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分清相关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才能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本案系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事故当事人杜某触电人身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直接因果关系为触电,相当因果关系一是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积极履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事故当事人杜某安全意识淡薄,只要二者尽到了各自应注重的义务都可以避免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当事人杜某自已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首先,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10kv大堰27线锁石三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直接享有该“高压危险源”所带来的利益。享有利益权利,就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架设的10kv锁石三组支线,事故地点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32米,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不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具有严重过错。其次,本案造成损害的“高压危险源”在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管理控制之下,对“中塘”东侧塘沿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5.32米的事实,未及时发现并进行整改,使之符合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5.5米距离的标准,进而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故此,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事故当事人杜某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长期在外务工,应熟知自己曾经生活所处过的环境,明知高压导线横穿“中塘”上空,其应当预见到在此环境下钓鱼,可能发生触电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以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故此,对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认为应由事故当事人杜某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各项损失646400元,由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0%,即452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920元。
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000元,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共同负担3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崇阳县肖岭乡锁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压导线与地面高度大约为5.2米的证明,既不是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技术设备测量得出的结果,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又没有派员参加确认。因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有理由怀疑证明高压导线与地面高度只有大约为5.2米高程的准确性。故此,对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10kv大堰27线锁石三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锁石三组支线线路途经崇阳县肖岭乡锁石村二组,三根裸露高圧电线呈南北走向,从该组俗称“中塘”鱼塘东侧塘沿上空穿越。
2015年5月20日上午,触电事故当事人杜某前往“中塘”的鱼塘钓鱼,当其肩扛鱼竿从鱼塘东侧塘沿上经过时,钓鱼竿不慎触碰到正在运营作业的10kv架空高压导线,因而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导致杜某触电非正常身亡。杜某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作。
2015年5月23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崇)公(刑)鉴(法)字(2015)0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检验所见右手小鱼际内侧见1cm×0.5cm电击斑,右手无名指、中指掌指关节处分别见大小为1cm×0.5cm,0.5cm×0.5cm电击斑,以上损伤符合电击损伤特点;死者肢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排除因机械性暴力致死。根据检验情况,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死者杜某系触电死亡。
同时查明,锁石三组支线途经的“中塘”处于村野,周边无人居住,属非居民区。该线段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5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双方签字确认触电地点,高压导线离地垂直高度5.32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项目622915元,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75元(杜某甲8681元/年×11.5年÷2人=49916元、杜某乙8681元/年×17.5年÷2人=75959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8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1077元(26209元/年÷365天×3人×5天);。各项损失合计为:64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20000万元为宜。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分清相关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才能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本案系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事故当事人杜某触电人身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直接因果关系为触电,相当因果关系一是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积极履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事故当事人杜某安全意识淡薄,只要二者尽到了各自应注重的义务都可以避免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当事人杜某自已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首先,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10kv大堰27线锁石三组支线线路的产权人,直接享有该“高压危险源”所带来的利益。享有利益权利,就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架设的10kv锁石三组支线,事故地点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32米,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不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具有严重过错。其次,本案造成损害的“高压危险源”在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管理控制之下,对“中塘”东侧塘沿高压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只有5.32米的事实,未及时发现并进行整改,使之符合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5.5米距离的标准,进而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谁能够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的规定,故此,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事故当事人杜某系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长期在外务工,应熟知自己曾经生活所处过的环境,明知高压导线横穿“中塘”上空,其应当预见到在此环境下钓鱼,可能发生触电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以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故此,对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认为应由事故当事人杜某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各项损失646400元,由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0%,即452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93920元。
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张某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1000元,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共同负担3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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