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杜某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原、被告所生女儿的原抚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在赤城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杜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长期和其姥爷在农村生活,在原告支付抚养费到第三个月时,联系不到被告,因此原告无法给付抚养费,也不能探视孩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原告杜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原告杜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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