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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王京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0元整,并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清偿债务、违约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自愿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协议,并在协议中就被告所欠原告310000元投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明确: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首付150000元(已履行),余下16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王某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偿还欠款的协议时间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现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是因为原告迫于无奈所签订的,应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协议给付310000元的条款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5年3月3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从2015年3月31日起投资现金1000000元。在合同期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产生的利润各占50%。”合同签订后的开始几个月反诉人的经营状况较好,从2015年9月开始因被反诉人的老乡王某不供应原料而是向外出售,导致停产,经营状况极度不好。由此,被反诉人开始在反诉人厂房持刀闹事,要撤回投资。为此,双方产生严重纠纷吵打不断,经公安机关、八岭山镇镇政府协调仍无果。因长期停产,迫于无奈,反诉人2016年4月29日才签署了解除(合同书)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对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答辩人反诉列举的事实不实,故意隐瞒自己占用答辩人投入资金生产的货款,导致停产的客观情况,将责任强加到答辩人;2、解除(合同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给付310000元的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杜某(乙方)与作为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王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从2015年3月31日起投资现金1000000元。在合同期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产生的利润各占50%。2、乙方在甲方投资试用期为2个月。甲方保证在亏本的情况下必须每月开支给乙方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2016年4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杜某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就甲方所欠乙方的投资款310000元作出如下处理:1、甲方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向乙方首付欠款150000元,余下欠款160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由甲方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汇款,乙方收到甲方汇款后,向甲方开出收款收据,此协议生效。3、此协议签字后,并在乙方收到甲方的600000元首次付款后,乙方撤离荆州市亚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厂区,自此不再干预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4、甲方对乙方的余下欠款160000元,必须由甲方的担保人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并声明承担连带责任。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所欠款部分的10%违约金和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王某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收到首付款150000元后即撤离了厂区。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王方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华、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后,双方在合伙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另行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协议,并在协议中就所欠投资款等作出了具体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杜某诉请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某诉请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明的欠款,应视为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对前期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违约金和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为2017年5月1日,故利息应从违约次日起即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无效,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给付310000元的条款无效及要求原告杜某返还1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已对前期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算,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荆州市压克力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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