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沈某之前夫。
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杜某与被告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沈某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9月中旬,被告沈某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180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某还款63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17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上取款80000元,并连同100000元的现金,向被告沈某提供了借款180000元的。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17000元的借条一份的事实;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照片3张、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信息1份,证明原告家庭从事蛋鸡养殖业,经营过程中会有大量现金流动,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沈某提供上述借款;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2份、湖北省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打印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对被告沈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80000元一事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2、据被告沈某日记中记载,被告沈某与原告杜某是在赌博活动中相识,原告明知被告沈某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活动。事实上,被告沈某将该借款用于了赌博活动。综上,被告沈某向原告的借款为个人行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月新、肖又才、李林彤的书面证言各1份、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沈某自书的坦白书复印件1份、被告沈某自书的日记资料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信息复印件1份、短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沈某自2011年起就沉迷于赌博的违法活动,其完全不顾家庭,并与一男性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3年5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而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沈某自己经手所借的款项均是用于其个人从事赌博活动,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
证据二、船员服务薄1份、华夏银行短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银行账户查询信息1份、芜湖石石危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具备船员资质,其自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从事船员工作,其月收入约30000元至4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李某正在国内的货轮上,并没有与被告沈某在一起生活;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女李欣已经参加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
证据四、交通银行武汉卓刀泉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目前居住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7栋二单元8楼B室的房屋的按揭贷款并不是以被告沈某所借的款项在进行偿还。
证人李欣出庭作证称:证人李欣为被告沈某、李某女儿。2013年5月份,从其母沈某来电中得知父母发生争吵后,证人联系父亲李某后,经李某告知其母沈某赌博输掉了家里积蓄,并与名叫汪泽洪的男性离家出走。自此之后,证人与其母沈某仅通过电话偶尔联系。在2015年1月底,证人父亲李某告知证人,其父母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证人肖翠英出庭作证称:证人系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十一墩社区七组的居民。被告沈某自2011年起,租住房屋照顾读书的儿子,证人与被告沈某为邻居。在此期间,小孩实际上是被告李某的母亲在照顾,在串门闲聊中,从被告李某母亲那里了解到,被告李某为船员,常年在外务工,被告沈某很少在家照顾小孩,经常在外赌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间发生借贷关系;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间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一,其中证人李月新、肖又才、李林彤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格式打印件,其内容基本一致,且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认为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形式不合法,其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其中被告沈某的自书材料、日记资料所述被告沈某从事赌博活动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认可被告沈某在日记中自书欠原告117000元的内容;认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信息复印件虽内容真实,但其所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其中的短信息记录复印件不能说明发送人和接收人,其内容中所述的感情和赌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其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虽与原件一致,但离婚协议中两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其中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所证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所举证据二、三、四,其所证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因被告沈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借条1份,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时间和利率,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因办厂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日利率5?,两个月后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08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利率5?。后又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0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1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17923元[1、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6月1日利息为4176元(本金36000元×232天×5?),2、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2月12日利息为4335元(本金34000元×255天×5?),3、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1月30日利息为5089.50元(本金29000元×351天×5?),4、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为4322.50元(本金19000元×455天×5?),以上利息合计17923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截止于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171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17923元,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利息17199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1719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2年4月30日止)。
上列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樊孝成
审判员 朱敬甫
人民陪审员 陶梅芳
书记员: 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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