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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汤某、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我乘坐申某堂驾驶的汤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河南段时,与前方刘某和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申某堂死亡,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支队第21060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被送去医院救治,花去大笔医疗费用,我是汤某的司机,汤某应负赔偿责任,汤某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依据保险法规定,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请求权。
被告汤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还有另一死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死者的赔偿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25日02时许,河北省魏县驾驶人申某堂驾驶欧曼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708KM+500M处时,与河北省井陉县驾驶人刘某和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申某堂死亡,原告杜某受伤,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第201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申某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颜面部,颈部、胸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骨折;右下第2、3牙齿外伤性松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在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3274.8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是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原告杜某与驾驶人申某堂是被告汤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汤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汤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座位险。刘某和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清单、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对应由被告汤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杜某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13427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住院每天100元,本地每天5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48天);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40元(48天×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误工费确定为7598.99元(57784÷365天×48天×1人)。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杜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8日。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现从事建筑业工作,故两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202.14元(19779÷365天×48天×2人);关于交通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300元为妥;综上,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30175.93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074.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3101.1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376元,剩余原告各项损失16799.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中承担40%即6719.97元赔付给原告。被告汤某承担60%即10079.95元。被告汤某承担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垫付给原告5000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汤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09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79.9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绪

书记员: 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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