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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第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沧州市渤海新区%的份额计款308780元;2、依法分割位于沧州地区海兴县房屋(包括正房四间,偏房五间)折价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两人于2010年左右在沧州地区海兴县建盖房屋一套(包括正房四间,偏房五间),并且于2008年左右购买沧州市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过海兴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2016)翼0924民初63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但是却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某辩称,渤海新区的房子不属于我,属于李某,钱是李某付的,原告想要分割,得先把房款垫付上;高湾西北村房子写我父亲的名字,是属于我父亲的。李某述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及其比例。作为涉案争议的蓝郡小区房屋,实际上属于李某所有,原告和被告杨某对此不享有产权。这房屋一共交付3笔钱,第一笔钱最早是杨某交纳的;第二笔是李某从自己银行卡上取钱交纳的;第三笔也是李某交纳的,是让司机杨树岩送来了100000元承兑和40000元现金。杨某在交纳了第一笔钱以后,因为此前杨某从李某处累计借款是200000元左右,因为杨某没有钱来还款,并且杨某买的房屋最初是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但是后来由于一些特殊因素,银行贷款没能办成,他也没有能力再交纳剩余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杨某同意把自己已经交的150007元转给李某,所以后续的钱都是李某交纳的。房屋交付以后,全部是李某出资进行的装修;现在这套房屋是李某进行使用管理,杨某并未对房屋进行使用,在此之前杨某父母因为家庭原因,在这套房屋住过一段时间,后来搬走了。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内部原因,最终没有变更为李某的名字。综上,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应该是李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4民初634号调解书中表明,因双方对坐落在高湾镇西北村的房屋及沧州市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存在权属争议,故没有分割。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于1995年秋后才搬回被告老家高湾镇西北村居住。坐落在房屋,系被告父亲杨杰峰于1994年春天购买本村学校校舍,居住期间杨杰峰将该房屋翻建为四间正房、五间偏房。2013年6月24日,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沧州市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合同面积为126.99平方米,单价3898元/平方米,总价款495007元。2012年12月10日,杨某以自己名义向黄骅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明都分公司交付房款155507元;2013年6月24日,李某以自己和杨某二人的名义向黄骅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明都分公司交付房款200000元,该款系李某从自己的账户提现;2013年12月9日,杨某以自己和李某二人的名义交付房款14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第三人与黄骅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明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商定实际建筑面积为126.19平方米,并退还房价款3118元。该楼房已交付被告、第三人使用,至今未办产权手续。经本院委托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楼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与2017年7月12日作出冀中评报字(2017)第2052号评估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为估价对象位于沧州市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估价目的为司法机关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以现场查勘日期为价值时点为2017年6月22日。估价结果:单价为6110.00元/平方米,以合同面积126.99平方米计算总价为77590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冀0924民初634号调解书、交款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退款收据、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平、被告杨某、第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座落在房屋折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是1989年左右购买,2010年翻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房屋折合款20000元,提供原告身份证及本院2016冀09**民初634号调解书作为依据。被告杨某予以否认,辩称自结婚后一直在吉林省靖宇县居住,1995年秋才搬回西北村。该房屋是1994年春天被告父母购买的学校校舍,后来其父母出资进行维修和翻建,改成四间正房和三间偏房,宅基证登记为其父亲杨杰峰的名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用于证明公民身份,便于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其所记载的地址只是确认常住户口的属地,不能作为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依据。本院2016冀09**民初634号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表述的是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存在但因权属有争议而未予分割的财产,包括座落在房产和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并未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不能替代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为该房屋翻建出资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渤海新区盛达蓝郡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份额价值分割问题。本案中原告杜某、被告杨某与第三人李某均对涉案楼房以杨某、李某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无异议,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杨某、李某双方并未约定出资的比例及共有的性质,属于共有关系性质不明,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由于杨某、李某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应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012年12月10日,以杨某名义所交的房款,交款人是杨某,虽然杨某主张该房款用于抵销欠付李某的债务,但考虑到杨某与李某不具有家庭关系而共同购置住宅的特殊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径自认定杨某自认的事实存在,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155007元房款属于杨某的出资额。2013年6月24日,以杨某与李某二人名义所交纳的房款200000元,由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确系从李某账户上支出现金交纳的,应确认为李某的出资额。2013年12月9日,以杨某与李某二人名义所交纳的140000元房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应依法认定属于两人等额出资,被告享有70000元的出资额。2015年3月6日所退房款3118元,理应由共同购买人杨某与李某平均分配。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楼房的行为发生在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出资155007+70000-3118/2=223448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为223448/(155007+200000+140000-3118)=45.43%。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并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照程序作出的,其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单价的结论具有明确的依据,应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出评估单价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评估报告中对房屋面积的确认存在错误,但该缺陷业经本院原告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质证程序予以补正,应按照商品房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中议定的面积为准计126.19平方米。关于价值时点,属于影响估价对象市场价值的重大因素,应根据评估目的来确定,因本案对涉案楼房进行估价,意在作为确定当事人分割估价标的物份额的依据,因此,将价值时点确定于处于诉讼期间内的实际勘查之日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其他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及其自然增值因婚姻关系解除应当予以分割,但由于该楼房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应依照原告的诉求对该房屋按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平均分割。依此原告应分得房屋份额折价款为6110×126.19×(70000+155007-3118÷2)÷(155007+200000+140000-3118)÷2=175123.90元,该款项由被告给付,并由此取得相关份额的所有权。评估费用是为当事人分割共有不动产价值提供依据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应由原、被告均担。关于原告自动撤回分割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立琴共同财产分割款175123.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担负1901元,原告担负849元;评估费9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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