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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杨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2015)赤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轿车从龙关镇去田家窑镇三贤庙矿产品交易中心,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窑村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右侧,撞向影壁墙,事故造成我(乘坐人)及被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
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1547元,其中:一、医疗费26123元。
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
四、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
九、交通费2850元。
十、辅助器具费130元。
(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告杨某的驾驶证。
3、宣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
4、宣钢职工医院住院病例档案。
5、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26123元。
6、鉴定及检查费用3070元。
7、辅助器具费130元。
8、就医交通费2850元。
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杨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单位支付了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150000元,被告本人支付了1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单位和个人支付的160000元之外,不足的部分,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轿车从龙关镇去田家窑镇三贤庙矿产品交易中心,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窑村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右侧后撞向影壁墙,事故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坐人及被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
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6123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
2016年3月7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3月21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酌情给予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
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
如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070元。
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547元,其中:一、医疗费26123元。
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
四、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
九、交通费2850元。
十、辅助器具费130元。
(髋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原告明知被告系酒后驾车还要乘坐,自身具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80%。
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得到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15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包含着赔偿款之内。
原告主张的130元辅助器具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6123元。
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
四、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
九、交通费2850元。
十、辅助器具费130元,以上161547元,被告杨某赔偿80%,即129237.6元。
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和被告共计给付了160000元,此款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原告明知被告系酒后驾车还要乘坐,自身具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80%。
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得到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1500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包含着赔偿款之内。
原告主张的130元辅助器具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6123元。
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
四、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鉴定及检查费3070元。
九、交通费2850元。
十、辅助器具费130元,以上161547元,被告杨某赔偿80%,即129237.6元。
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和被告共计给付了160000元,此款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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