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16号。
原告杜某诉被告易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孪生女儿易某乙、易某丙,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易某甲监护易某乙、易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易某甲独自负担,原告杜某有权随时探望。但离婚后,被告易某甲不仅阻扰原告杜某探视,而且阻止原告杜某与易某乙。易某丙联系;在被告易某甲移居美国后,被告易某甲继续阻止原告杜某与易某乙、易某丙联系,并采取不当手段干涉易某乙和易某丙的学习、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易某乙、易某丙的监护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由其与被告易某甲共同负担,并由被告易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杜某称被告易某甲现居住地在美国,但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依法上报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国驻美国使领馆代为送达,目前本案仍在送达过程中。2014年8月1日,本案中所涉及的被抚养人原告杜某与被告易某甲的婚生女孪生姐妹易某乙、易某丙已同时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关系纠纷,诉争依据的事实随二被抚养人成年已不复存在,依附其上的抚养法律关系亦已自然消失,原告杜某作为抚养人的权利、义务终结的情况下,原告杜某丧失了抚养法律关系纠纷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力 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 人民陪审员 魏 芳
书记员:肖梦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