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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被告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岭、被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高大尉、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3、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12月1日杜玉芹所立遗嘱效力,依法分割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2011年12月1日,杜玉芹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房屋的一半份额由原告继承,另一半份额由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4继承,杜玉芹过世后,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房产,四被告拒绝,故此起诉。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要求原告、被告五人平均分配被继承房屋。被告张某3、张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敬哲与杜玉芹结婚后,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房屋取得所有权后登记在张敬哲名下,于2011年11月23日,因赠与该房屋登记到杜玉芹名下。2011年12月1日,杜玉芹在河北省光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立遗嘱,遗嘱明确表示: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房屋一半由被告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4共同萍继承,另一半由原告杜某继承。张敬哲与杜玉芹系再婚,原告杜某系杜玉芹的女儿,张敬哲与前妻生有张惠苹、张某2、张某3、张沛文,张沛文于2006年1月5日过世,留有一子,即被告张某4。张敬哲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杜玉芹于2015年1月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产证、死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张敬哲与杜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敬哲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杜玉芹,杜玉芹接受赠与财产,且已办理的变更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本院认可杜玉芹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后杜玉芹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证下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杜某要求按遗嘱继承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1、张某2所述的该房屋一部分系其父亲张敬哲、解宝兰的共同财产,张敬哲无权处分,因该房屋系张敬哲与杜玉芹婚后取得,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玉芹于2011年12月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二、原告杜某继承廊坊市万方街管道局宿舍楼4A区32-2-301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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