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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负责人董葆华。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公司法务。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57县道怀来县东花园镇大南辛堡村口西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杜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某、原告杜某、及冀G×××××号车辆乘车人另案原告杜成满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另案原告杜成满无责任。原告杜某受伤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1304.95元。2016年2月25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期前1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杜某系北京康庄鑫盛养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250元、现金3000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北京康庄鑫盛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施救费票据、收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两名被侵权人均已起诉至本院,本院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醉酒后驾车,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主张:1、医疗费52376.8元,其中2015年10月20日怀来同济医院收费清单239.5元为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医疗费832.3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按照51304.9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按照4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本院按照1350予以支持。4、护理费11250元,本院按照75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17066.67元,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并结合证据,按照4000元/月÷30天×107天=14267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予以支持。7、鉴定及检查费2291元,其中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按照291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40元、1500元共计204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余金额19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2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某损失为18638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支付111000元。
二、原告杜某其余损失77380.95元,与被告张某垫付费用相抵,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杜某72380.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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