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利民开发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
原告杜某诉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陈少梅等14人诉孙某劳务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在开庭时对该系列15案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桃园业主委员会与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书上,利民公司一方签盖了“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之光管理处”公章,并由第三人利民公司总经理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1日,桃园业主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聘用“有资质、有上岗证、有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五百万、资质等级二级的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入驻本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该申请办理了备案登记。孙某组织物业人员入驻后开展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活动,被告孙某担任桃园小区项目管理处负责人,白波系该项目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以来雇佣了涉案当事人陈少梅等13人在该小区从事保洁、维修等工作。2015年4月以来雇佣了涉案当事人陈少梅等13人在该小区从事保洁、保洁等工作。2015年4月,被告孙某雇佣了原告杜某等人从事桃园小区保洁工作,至2015年9月欠发杜某工资2600元。孙某在欠付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纠纷。并经释明法律后果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乔峰及大福公司为当事人。
另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系第三人利民公司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城市之光小区开设的物业管理部门,是其公司的内设部门。第三人并未授权乔峰与孙某同下花园区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孙某在桃园小区收取的物业费亦未上缴第三人利民公司,第三人未实际经营桃园小区物业。
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15年3月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维。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备案合同书及备案申请书及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只是第三人利民公司的项目管理部门,是一个内设部门,对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而乔峰与本案被告孙某以张家口市宣化利民物业城市之光项目管理处名义与下花园区桃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桃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得到第三人利民公司的授权与追认,而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也未将经营事项和经营成果移交给第三人,该二人的行为是冒用第三人利民公司的名义采取欺诈的方法与相对方桃园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对第三人利民公司不发生效力,物业合同的履行和经营结果应当由冒用人孙某等自行承担。
被告孙某主张桃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家口大福世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大福公司口头任命的经理、被告已经将桃园小区物业管理费上缴大福公司、被告的管理和雇佣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利民公司及大福世邦公司的双重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应由授权的法人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第三人利民公司授权,也不足以说明其经营管理行为是大福公司授权,更不能说明第三利民公司与大福公司间在桃园小区存在合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孙某从事的是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案第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所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始终使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处于受蒙蔽状态,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孙某亦应当与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其他公司对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事实上已经提供劳务且尚有2600元劳务费未清偿。原告证实了劳务债权的真实性,亦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有责性,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2600元,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劳务费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晓霞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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