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每月还款2296.76元,还款截止到2024年9月)由刘某1偿还,刘某1退还杜某已还款数额82422.24元;2.依法认定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4号楼2单元25层3号房产购房款(包括房款116786元、地下室款项18288元、暖气初装费8501元、天然气初装费3760元、楼宇对讲1000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7736元)156071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111630.96元(69月×1617.8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1将该款项的1/2即133850.5元给付杜某;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负担。2017年11月22日,杜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杜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每月2296.76元,还款截止到2024年9月)由刘某1偿还,刘某1退还杜某已还款数额82422.24元。事实和理由:杜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与刘某1共同购置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辛庄营村后成峰公路南建设房产一套、共同出资按揭购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4号楼2单元25层3号房产一套、邯郸市××路××号房××套、××小区××房产一套。由于夫妻感情问题,双方约定离婚,并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位于邯郸市××路××号房××套、××小区××房产由女方所有;商业贷款180000元整由男方负担,随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后迫于双方家庭反对,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刘某1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丛台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商业贷款由刘某1负担,但达成协议后,刘某1未履行协议内容,并且离婚协议及丛台区人民离婚判决均未对双方共同购买的万浩枫景4号楼2单元25层3号房产购房款和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处理,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刘某1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杜某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诉请的银行贷款系杜某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杜某并未能证明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由刘某1负担,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刘某1已经承担了债务,并还在承担,其次关于杜某诉请分割万浩房产的相应财产权利问题,由于双方在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判决书,已经对该房产进行认定,系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某提交以下证据:1.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双方第二次离婚,该判决并未对万浩房产进行认定;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万浩房产并未分割;4.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工行按揭还款抵押合同、购房发票、地下室费用发票、暖气天然气初装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万浩枫景租赁协议,用以证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杜某还款单据22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中应当由刘某1承担的还款实际由杜某负担还款责任;7.成峰公路旁房屋租赁合同、费用装修清单,用以证明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还有财产。刘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判决书第四页明确说明万浩房产系刘某1在第二次婚前购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工行按揭还款抵押合同、购房发票、地下室费用发票、暖气天然气初装费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登报挂失,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租赁合同,已经失效无异议。借款合同系杜某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2日-2015年11月11号还款凭证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证据7与本案无关。刘某1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庭审笔录12页,用以证明杜某与刘某1离婚时无其他债务问题;2.(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万浩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卢日奇与刘某1的调解书及卢日奇的收到条,用以证明刘某1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刘某1偿还贷款情况;5.学费交纳记录,用以证明婚生子仍未独立生活,由刘某1独立抚养;6.婚生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杜某称自己借贷的18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消费;7.2016年1月16日挂失作废声明,用以证明万浩房产的票据挂失证明。杜某质证意见:调解书与收到条与本案无关,第一次离婚协议未提到此借款。婚生子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学费交纳单与本案无关,挂失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票据由杜某进行保管,该票据未丢失。万浩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单独的声明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与刘某1于××××年××月结婚,2015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联纺路71号10-4-15号及马头绿港小区10-2-601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商业贷款180000元,由男方负担。××××年××月××日双方复婚,2015年6月8日刘某1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刘某1、杜某离婚。2015年10月16日,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4-2-25层3号房产,系刘某1婚前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双方离婚,杜某婚前财产,联纺路71号10-4-15号及马头绿港小区10-2-601号的房产归杜某所有,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9日,杜某起诉至磁县人民法院,诉请如前,刘某1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1月9日,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在第二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1日,归还贷款共计10740元。第二次丛台法院判决离婚后,杜某截止2017年11月24日又归还贷款共计59250元。本院认为,杜某与刘某1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商业贷款180000元由刘某1负担,刘某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杜某提交的证据,还款单据部分为双方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依法不予认定为杜某的个人还款,离婚后,杜某为刘某1垫付的还款59250元,刘某1应当依法返还。万浩枫景4号楼2单元25层3号房产,经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刘某1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丽、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59250元,之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贷款由刘某1代为偿还;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1.50元,由刘某1负担1281.50元,杜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颜玲

书记员:贾晨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