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生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继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1生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程某(被告刘某1生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杨某1生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杨某3(被告杨某1生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舜,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剑阁县白某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白某镇南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常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护理费8505.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93891.52元;扣除刘某1支付的4000.00元及杨某1支付的1000.00元外,还应赔偿8889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专家会诊费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晚自习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1一前一后下楼遇到被告刘某1。杨某1对刘某1说:刘某1,杜某欺负我。刘某1就从背后先踢了原告一脚,然后抓住原告衣领质问他为什么欺负他兄弟。两人因此抓扯在一起。期间,刘某1把原告的左手抓住进行旋转,致使原告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事后,被告刘某1、杨某1各已分别支付原告4000.00元和1000.00元的费用后,就再无反应。2017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左侧肱骨髓内钉费用为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2017年5月3日晚9时30分下自习后,杜某、刘某1、杨某1三人一起打闹,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反应。原告回到家后其家长才给老师打电话说杜某骨折了,不排除是在回家的路上及家里发生的骨折。刘某1全天24小时在学校寄宿上学,学校有职责监管学生言行举止及孩子的学习;出了事就应该主要由学校负责。我方对事实是负责的,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给杜某拿了4000.00元的医疗费,中途又进行了看望,原告所述我们没有反应不属实。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学校管理不善、学生之间发生抓扯而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是事实。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原告的诉状中并未看出杨某1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杨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比如伤残赔偿金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如果十级伤残成立,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0元。白某中学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各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三个学生的抓扯发生在晚自习放学后几分钟内,是根本发现不了的。事情发生后,杨某1就去给老师进行了汇报。老师就安排人送原告回家,避免了二次伤害。我校已经对各位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1、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王某与赵某结婚证复印件、白某中学登记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一份,记录了白某中学政教处主任何文学对事情发生经过的还原的陈述,拟证实原告受伤经过。3、原告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杜某的治疗经过及时间。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留存联原件一份、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白某卫生院门诊票据二份、剑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份、3500.00元专家会诊收费证据复印件一份,保险赔偿转账短信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治疗费及相关报销和学生意外保险理赔情况。5、广元雄关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6、原告的继父赵某在购置房屋的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龙洞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阆中市河楼乡大房寨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1、杨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某中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我单位的法人为张常青,不是何锦明;2、学校行政会议记录、教职工会议记录、政教处会议记录、班主任工作手册、七一班安全教育教案、七二班班务记录、七三班班务记录及安全教育教案、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拟证实白某中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3、杨某1于2017年5月5日、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刘某1于2017年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刘国涛于2017年5月5日书写的事发经过、贾桀超于2017年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拟证实本次事情发生的经过;4、白某中学支持各方调解及事情发生地点的图片、调解书、光碟、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材料,拟证实事情发生后,白某中学积极对事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充分调查了解,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并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理赔。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暂无异议。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录音由政教处主任采用一问一答、诱导式的询问方式,一起询问了三个当事人,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应该提交报销联,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报销了6132.27元,原告已经得到了部分补偿;对四张门诊发票及保险理赔的证据无异议;3500.00元专家会诊收费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无专家会诊记录,不具合法性。证据5中,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居住在白某,但没有收入来源;且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是从2016年8月9日开始才在白某居住,到事故发生时未满1年,不符合确定经常居住地必须要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规定。被告白某中学与杨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学校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对于被告白某中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白某中学的上述证据流于形式,具体防范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有无追责没有证据;对于证据1、3、4无异议。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白某中学缺乏把安全教育进行了贯彻落实的证据;原告指证事发现场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其受伤的地方;学生的事发经过的陈述反映的是原告本能反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白某中学一系列的安全教育证据,只能证明学校在制度上、会议记录上的环节,无法证实落实情况,可能只是为了应付检查,没有面对面进行教育管理的证据;签订安全责任书,是为了推脱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学生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发经过的客观情况;对调解及指证图片无异议;对光盘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光盘的内容及被告白某中学提交的光盘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刘某1、杨某1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及杨某1于2017年5月5日、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刘某1于2017年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刘国涛于2017年5月5日书写的事发经过、贾桀超于2017年5月24日书写的事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剑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留存联原件一份、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实了原告受伤后进行救治,发生医疗费用及已经在医保进行报销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500.00元专家会诊收费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各位被告虽然对广元雄关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龙洞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阆中市河楼乡大房寨村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赵某的结婚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王某与赵某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两人婚后一直在经营餐饮,原告杜某随母亲王某到龙洞社区居住和上学的客观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白某中学提交的学校行政会议记录、教职工会议记录、政教处会议记录、班主任工作手册、七一班安全教育教案、七二班班务记录、七三班班务记录及安全教育教案、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下晚自习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1从被告白某中学的初中部教学楼四楼下楼至二楼时,杨某1走在杜某前面下到一楼后,看见从一楼商店买糖出来的被告刘某1,杨某1叫了一声:“刘某1。”刘某1过来问杨某1:“干嘛?”杨某1说:“杜某欺负我。”刘某1听后,就去找杜某,在教学楼前绿化带附近找到杜某后,刘某1在叫杜某的名字的同时就用脚踢杜某的屁股。杜某转过身来后,刘某1用左手揪住杜某衣领,口中说道:“敢欺负我兄弟。”杜某说:“把手松开。”刘某1不予理睬,依然用左手揪住杜某衣领,右手拿着在商店买的糖果。杜某就用右手把手电筒开成快闪模式晃刘某1的眼睛,用左手勒住刘某1的脖子,并用膝盖抵住刘某1的膝盖后部,企图把刘某1绊倒,使刘某1成后仰状态。刘某1看到了一旁的杨某1,就让其帮自己把糖果拿住。在杨某1接过刘某1手中的糖果后,刘某1用双手把杜某左手抓住后,身体旋转一圈后,将杜某左手扭至身后,并往右肩上一搭,又把杜某的手往下一拉后松手,此时,在一旁的准备去找老师的杨某1及同学刘国涛均听到骨头的响声。杜某马上就用自己的右手扶住左手。刘国涛与同学王新扬就质问刘某1为什么打杜某,刘某1说:“我看不惯杜某打杨某1。”两人就把刘某1带到去找班主任谯老师。谯老师就叫杨某1把杜某找来,杜某也就到谯老师处去了。其后,谯老师就让杨某1把杜某送回家。当晚22时12分,原告被家长送至白某卫生院做X-肱骨正侧位检查,并于2017年5月4日1时转院至剑阁县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定期门诊随访,出院后1、2、3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伤肢禁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院外发生一切不良后果与医院无关;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杨钧翔在白某卫生院开支检查费59.00元,在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026.52元,该院住院费用已由南充市医疗保险报销6132.27元。其后原告按医嘱在该院及白某卫生院复查共计开支医疗费18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017年6月22日白某中学组织杜某、刘某1、杨某1的家长在该校进行调解处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本次事故中,杜某承担10%的责任,杨某1承担30%责任,刘某1承担60%的责任。2、刘某1应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8228.30元,扣减已付4000.00元,还应付14228.30元,杨某1应付9114.16元,扣减已付1000.00元,还应付8114.16元;杜某自己承担3038.05元。3、付款期限未定。4、其余未涉及赔偿项目,甲方自愿放弃。5、本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杜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拒绝签字;致使调解无果。2017年7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意外保险金3344.24元。原告2017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杜某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按“分级”标准5.10.6.11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杜某左侧肱骨髓内钉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开支鉴定费用1800.00元。在白某中学调查处理本次事情及庭审过程中,杨某1均表示其与杜某没有矛盾冲突,对刘某1称“杜某欺负我”系开玩笑。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杜某、被告杨某1系被告白某中学七年级三班学生,被告刘某1系被告白某中学七年级一班学生。原告杜某的母亲王某与赵某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后,在做餐饮生意至今。原告随王某在赵某购买的位于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1、杨某1、四川省剑阁县白某中学(以下简称白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1在听到被告杨某1称杜某欺负他的话之后,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主动挑衅原告,在原告反击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伤害力度,最终导致原告杜某左侧肱骨骨折并致残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1在与原告杜某没有矛盾的情况下,对刘某1杜撰“杜某欺负我”的事实,诱发了本次校园事故的发生,在刘某1与杜某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澄清事实并予以劝解,反而在刘某1与杜某仅有一只手相互抓扯时,应刘某1要求帮其拿住糖果,从而使刘某1腾出双手,致使两人的抓扯力度升级,是导致原告杜某左侧肱骨骨折的间接因素,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某在与被告刘某1发生纠纷后,开启手电快闪模式并追逐被告,开成快闪模式晃刘某1的眼睛,用左手勒住刘某1的脖子,并用膝盖抵住刘某1的膝盖后部,企图把刘某1绊倒,客观上造成了双方的抓扯强度升级,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于刘某1、杨某1均系未成年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至于被告白某中学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白某中学与原告杜某、被告刘某1、杨某1既是教与学的关系,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该校在日常的行政会议、教职工会议上强调禁止学生在校园、楼梯追逐、打闹,教师安全教案上也存在着记录;但学校缺乏完整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公开宣传教育及具体落实诸如学生下晚自习阶段及其他休息阶段的校园安全巡逻等措施,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不足,对本次校园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7266.52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6132.27元及保险公司理赔的3344.24元外,应赔偿金额确认为779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00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准许。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其需要护理人员确属客观事实,人数为一人即可,护理期间参照医嘱确定为90天计算;作为护理人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其从业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金额,故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计算为:34491.00元/年÷365天×90天×1人=8504.63元。4、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00元系其合理开支而形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房产证及其营业执照,证实了原告的父母居住于并以经商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随其母亲在居住到本次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但从其未来生活的考虑,原告要求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6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准许。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以20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8、营养费,原告诉请380.00元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准许。9、后续治疗费,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故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7000.00元为准。需综上所述,原告杜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84714.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8471.46元,由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程某共同赔偿原告60%即50828.78元,因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000.00元,经品迭后,还应赔偿给原告46828.78元;由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3共同赔偿原告15%即12707.20元,因其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0元,经品迭后,还应赔偿给原告11707.20元;由被告白某中学赔偿原告15%即1270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828.78元;二、限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707.20元;三、限被告四川省剑阁县白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707.20元;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0元,由王某、赵某共同负担132.73元,由刘某2、程某共同负担508.33元,由杨某2、杨某3共同负担123.97元,由白某中学负担1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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