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13年10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新华西路一塑宿舍楼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差价及财产共计23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杜某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还清,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110000元财产分割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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