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原告夏某甲。
原告张某甲。
原告石某。
原告夏某乙。
原告蔡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夏某丙。
原告邓某。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夏某甲、张某甲、石某、夏某乙、蔡某、张某乙、夏某丙、邓某与被告蒋某、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夏某甲、张某甲、石某、夏某乙、蔡某、张某乙、夏某丙、邓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夏某甲、张某甲、石某、夏某乙、蔡某、张某乙、夏某丙、邓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648元,由原告杜某、夏某甲、张某甲、石某、夏某乙、蔡某、张某乙、夏某丙、邓某负担。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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