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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叶某与某某公司、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静枝。
原告叶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开发区武黄高速黄石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兰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棋,现羁押在大冶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国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胡国棋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朱雅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杜静枝、叶玲诉被告鸿祥公司、胡国棋、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枝、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鸿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衷、被告胡国棋委托代理人胡国飞、陈敬义、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1时19分许,被告胡国棋驾驶鄂B×××××号货车在106国道大冶熊家边道路施工路段卸完车厢内沥青后,车厢没有放下来往大冶一中方向行驶至熊家边门楼时,车厢顶将横过公路的电线及电杆带断,电杆倒地时将路边行人叶青打伤,后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叶青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青无责任。叶青死亡后,其妻子杜静枝、女儿叶玲作为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鄂B×××××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鸿祥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祥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胡国棋。鄂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棋共计赔偿了原告80000元。被告胡国棋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大冶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国棋作为肇事车辆鄂B×××××号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胡国棋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胡国棋个人进行赔偿。因鄂B×××××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鸿祥公司,与鸿祥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鸿祥公司应对被告胡国棋在本案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国棋认为其因本次事故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此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以普通民事侵权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造成受害人叶青死亡,使其继承人即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胡国棋这一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鄂B×××××号货车事故发生期间没有进行年审故而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记载,该车辆已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车辆未年检所导致,故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具体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叶青死亡时52岁,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20);2、丧葬费,17589.50元(35179÷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叶青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对于原告提出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4889.50元,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10000元,超出部分74889.50元由被告胡国棋承担,因被告胡国棋已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胡国棋5110.5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胡国棋,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9488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胡国棋51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静枝、叶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静枝、叶玲294889.50元,合计40488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胡国棋5110.50元;
二、驳回原告杜静枝、叶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被告胡国棋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胡国棋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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