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何某某以家庭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天写了借据。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1万元,现尚欠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杜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10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某拾万元整(10)万”,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2016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还款1万元的收条一份(在2014年10月2日借条左下方),证明是夫妻共同借款,王某某知情,后还款1万元。
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王某某辩称,对于何某某向杜某借款的事情,其是不知情的。2016年杜某夫妇到其家里说了何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且说何某某不让杜某夫妇把借款的事情跟家里人说。因为其和杜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又是多年的邻居,在多方面的考虑下,2016年11月6日其向杜某偿还现金1万元。2017年4月2日,又向杜某偿还现金1万元。何某某在外赌博经家人劝说无效,产生了家庭矛盾,两人分居多年,现已离婚。何某某在外向他人借款,其都是不知情的,同时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何某某的个人债务。
王某某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7年4月2日,杜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加上之前偿还的1万元,合计偿还了2万元;
3、王某某与何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两人离婚的事实。
杜某、王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杜某与王某某是同事,又是多年的邻居、朋友、发小。何某某与王某某原是夫妻,于2017年4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9月,何某某提出向杜某借款。同年10月2日,杜某将一张到期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何某某,何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杜某拾万元整(10)万。”借款后,经杜某及其家人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1月6日,王某某偿还杜某1万元,并在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左下方注明:“今还杜某壹万元(10000元)。”2017年4月2日,王某某又偿还杜某1万元,杜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杜某、王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4月3日,何某某尚欠杜某8万元,有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王某某出具的还款条、杜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何某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杜某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了王某某还款1万元的收条,王某某虽辩解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是其2016年11月6日、2017年4月2日的还款行为应为事后对何某某借款行为的追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某应与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某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28元,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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