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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王某某
马军戍
刘玉莲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原告:杜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次事故伤者王富国起诉本案被告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富国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损失不能确定,本案需在王富国损失确定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各伤者间合理分配,故于开庭当日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802.58元、车辆损失1355
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20元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0.12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0.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90元,其月工资2300元并未超出其从事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壹拾伍日,其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虽抗辩主张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149.99元(2300元/月÷30日×15天)。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1802.58元、车辆损失135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77.58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富国、张文海、杜术增、鲁学军受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对本次事故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综上,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701.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6.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5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976.01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0%,即2083.2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701.5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杜某某损2976.0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0%,即2083.2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624.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802.58元、车辆损失1355
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20元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0.12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60.1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90元,其月工资2300元并未超出其从事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壹拾伍日,其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虽抗辩主张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149.99元(2300元/月÷30日×15天)。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1802.58元、车辆损失135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77.58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富国、张文海、杜术增、鲁学军受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对本次事故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综上,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701.5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6.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5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976.01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0%,即2083.2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701.5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杜某某损2976.0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0%,即2083.2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459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624.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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