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有
易业平
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易宏全
张爱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易宏全之妻。
上诉人杜某有因与被上诉人易业平、易宏全、张爱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有,被上诉人易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上午,原告易业平受被告杜某有的雇请在枣阳市杨垱镇骆王村一组被告易宏全、张爱荣夫妇家建房工地上第一层的楼板时,因楼板断裂致易业平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易宏全将楼板厂业主易玉强叫到现场,易玉强找车将易业平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易业平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8426.80元,门诊费459.50元。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0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易业平的损伤为:1、右肾包膜下血肿;2、右侧第11肋骨骨折、液气胸;3、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d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易业平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易业平支付鉴定费800元。易业平因赔偿与杜某有、易宏全、张爱荣发生纠纷,易业平提起诉讼,要求杜某有、易宏全、张爱荣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276.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有以单包工方式承建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的两层楼房,其与房主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易业平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其上诉辩称与易业平共同受雇于房主,与其当庭认可系包工头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易业平伤残的直接原因是楼板的质量问题,但基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侵权赔偿与基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产品责任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易业平选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易玉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相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房主易宏全、张爱荣存在以下过失:一是没有就房屋建设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的防护措施是否到位、齐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二是所建房屋施工审批手续不全,属于违章建筑,存在定作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以承建人无需建筑资质为由认定房主易宏全、张爱荣无选任过失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易业平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对被上诉人易业平的损失,由上诉人杜某有承担40%,易宏全、张爱荣共同承担30%,易业平自负3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有赔偿被上诉人易业平医疗费8886.30元、误工费7712.27元、护理费3106.7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469.27元的40%即14987.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元,合计款16587.71元;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赔偿被上诉人易业平经济损失款37469.27元的30%即11240.7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款12640.7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易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易业平负担90元,原审被告杜某有负担120元,原审被告易宏全、张爱荣共同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有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共同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有以单包工方式承建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的两层楼房,其与房主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易业平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其上诉辩称与易业平共同受雇于房主,与其当庭认可系包工头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易业平伤残的直接原因是楼板的质量问题,但基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侵权赔偿与基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产品责任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易业平选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易玉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相关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房主易宏全、张爱荣存在以下过失:一是没有就房屋建设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的防护措施是否到位、齐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二是所建房屋施工审批手续不全,属于违章建筑,存在定作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以承建人无需建筑资质为由认定房主易宏全、张爱荣无选任过失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易业平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对被上诉人易业平的损失,由上诉人杜某有承担40%,易宏全、张爱荣共同承担30%,易业平自负3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某有赔偿被上诉人易业平医疗费8886.30元、误工费7712.27元、护理费3106.7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469.27元的40%即14987.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元,合计款16587.71元;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赔偿被上诉人易业平经济损失款37469.27元的30%即11240.7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款12640.7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易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易业平负担90元,原审被告杜某有负担120元,原审被告易宏全、张爱荣共同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有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易宏全、张爱荣共同负担150元。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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