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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孙某某、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住涞源县。被告金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金某、刘某(本院审理过程中,以其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并作为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25时,在涞源县新汽车站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冀FEMX**厢式货车向西左转掉头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手术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刘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刘某口头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是因为我雇佣的司机孙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所以我认为应该是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两千元左右住院费,我手里有收条,庭后提交以供法庭核实,还有住院前做的检查费用,但是没有票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5日),花费医疗费8474.04元,其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撕裂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3600元。原告杜某某事故发生时系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维修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兰兰护理,马兰兰居住在涞源县县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被褥及住院押金共计18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冀FEMX**的肇事司机,被告金某系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金某、刘某并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原告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被告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金某、刘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金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冀FEMX**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但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FEMX**并未投保保险。虽然原告杜某某并未明确主张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确实是按照上述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18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刘某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手术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原告虽提供了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未写明误工期间其工资被全部或部分扣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不能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根据损害填补原则,原告不能因本次事故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杜某某所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847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天×100元=43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43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3天×50元=215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兰兰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共有人为原告杜某某与马兰兰,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43天=3327.97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为3750元,其中包含误工期限与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费用,因原告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相关误工期限鉴定费用亦不应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为1875元。以上6项共计32127.01元,由被告刘某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13327.97元;剩余18799.04元由其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159.33元,以上共计26487.3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款18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687.4元。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31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0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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