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
法定代表人:刘珍瑞,系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以通知形式发出的《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书》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成立了蔚县九龙山生态园,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及蔚县白草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承包的荒山重新共同签订了《“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由蔚县四荒治理发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时,双方原签订的《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因新协议而自行废止。原、被告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履行。2012年6月1日,被告在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书》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一、2002年8月22日,被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与原告签订了《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九龙山荒山共计亩数8885亩,使用年限为五十年。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拍买的荒山,要在5年内育林面积达到60%以上,即5331亩,并保护好原有植被,不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以及该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荒山使用权。但原告在承包九龙山荒山期间,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育林治理,十几年里,在其所承包的荒山之中找不到一棵活着的树苗,更谈不上达到承包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而且其将所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租给多家煤矿用于煤矿占地,借荒山育林治理之名,行非法出租土地获取非法收入之实,破坏了荒山原有植被,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给荒山造成了严重的永久性破坏。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书》,通知原告自通知书送达原告之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山使用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以通知书形式收回九龙山荒山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第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一份对《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并不是新合同和旧合同的关系,也不因该合同的签订而自行废止《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理由是:一、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第二份合同只能视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条款。除非第二份合同条款完全能覆盖第一份合同条款的,新合同成立生效时,旧合同才废止;二、或者在新合同中设立一个条款,约定新合同生效后,原合同废止;三、或者在新合同签订时双方作一个共同声明,新合同生效,旧合同废止。因为双方并没有上述行为,所以只能认定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如果原告非要把第二份合同独立出来,认为属于新合同,那么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该合同签订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原告杜某某也并未向村委会和乡镇府提交资信情况和有能力经营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原书记、主任以及乡镇府工作人员串通一气,以治理荒山为名,以套取国家扶持资金和收受煤矿占地费用为实。第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015年9月23日蔚县林业局证明两份并附图;2.2015年9月25日蔚县水土保持局所开的证明;3.2015年9月25日蔚县水土保持局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5年8月12日蔚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在承包了被告九龙山荒山进行了治理,治理面积超过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被告证据:1.中共蔚县县委、蔚县人民政府蔚字(2004)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四荒治理开发的实施意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2.九龙山荒山拍卖协议一份;3.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归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的使用权通知书一份;4.2012蔚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一份;5.2015蔚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一份;6.2016冀07民终1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6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期间已过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蔚县委员会、白草村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于2002年8月8日制定关于加快治理“三荒”的实施意见,被告根据该实施意见决定对外拍卖自己集体所有的九龙山总面积8885亩荒山,经拍卖,原告以35540元价格拍得上述荒山使用权,使用期限50年,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蔚县人民政府,以监证机关身份盖章确认该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告的义务:原告拍买的荒山,要在5年内育林面积达到60%以上。并保护好原有植被,不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第八条第3项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荒山使用权。2004年4月13日,蔚县县委、蔚县人民政府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四荒”治理开发的实施意见,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荒山重新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关于荒山转让面积、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金额等内容与原拍卖协议一致,但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乙方的义务未约定原协议中第六条第2项的内容,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重新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对使用的“四荒”资源管理、保护不当,或者擅自改变“四荒”用途,不服从国家建设用地、水土保持治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的,买而不治(二年内不治理),治而不管掠夺性开发,经多次治理效果不明显的或由于人为因素未达到治理开发规划标准和进度要求的,逾期仍不能按要求治理的,被告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销“四荒”治理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终止合同,无偿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该合同书蔚县人民政府以监督方身份参与合同书制定并盖章,该合同书原、被告及监督方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蔚县四荒治理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审核单位身份盖章审核并署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7日。2012年6月1日,被告依据《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第六条第2项以公证形式向原告发出《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的通知书》,决定收回诉争荒山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与《“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关系与效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依据《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以通知的形式解除该协议收回九龙山荒山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一、关于《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与《“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关系与效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与《“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在荒山转让面积、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金额等内容基本一致,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属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双方对《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的变更。变更后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蔚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经蔚县四荒治理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生效后,《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自然失效。故被告关于《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对《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并不是新合同和旧合同的关系,不因《“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而自行废止《九龙山(王家梁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依据《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以通知的形式解除该协议收回九龙山荒山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已于2005年8月27日失效,故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依据该协议条款以通知的形式要求解除该协议已无意义,《“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作为变更后的新合同,就如何终止合同,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依据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依据《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以通知的形式解除该协议并收回九龙山荒山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故被告关于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问题
因被告依据《九龙山(王家梁某后山)荒山使用权拍卖协议》以通知的形式解除该协议并收回九龙山荒山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故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起诉的问题。被告关于该部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效,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蔚县白草村乡王家梁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陈清晓
书记员: 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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